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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7年2月15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所為撤銷補償費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辦理「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以高市府都五字第0940050982號公告工程範圍內土地徵收、撥用及土地改良物查估拆遷補償。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葉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500、1500-1、1497-2、1499、1510、1510-1地號等6筆公有土地及1502-1、1501-2、1504-1、1506-

1、1506-2地號等5筆私有土地上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在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以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及96年4月20日高市府都五字第0960020610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8,074元,上訴人逾期未領取,乃依規定存入被上訴人土地徵收保管專戶。嗣被上訴人認系爭魚塭前經被上訴人所屬前漁業處(現為海洋局)於78年間發放「大林蒲養殖蝦池(魚塭)輔導轉業金」,並經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葉切結拆除遷移,並保證不在該地區從事水產養殖或類似生產行為及要求賠償在案,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地上物不得重複救濟原則,遂於97年2月15日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魚塭及其內養殖物、設備均不再辦理補償,被上訴人前存入土地徵收保管專戶之補償費168,074元將予撤銷,另其私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即農作雜項物)仍列入補償項目(計補償費68,92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遭土地徵收而影響之系爭魚塭建物及其內養殖物和相關設備,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補償清冊和補償金,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以97年3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70002751號函(下稱97年3月5日函)檢送上訴人有關系爭魚塭及其內養殖物及其相關設備等保存清冊,依該清冊所載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為660,374元,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補償金額99,154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374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原處分,係撤銷依被上訴人94年10月13日以高市府都五字第0940050982號公告所為已確定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處分,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有悖該法第8條規定,及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設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路段,在公有地上之地上物和從事水產養殖業者之養殖物和設備,都有領取補償費。而於97年2月15日函之處分,有差別待遇,自悖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至於訴願決定就系爭漁塭部分,稱上訴人已無權利,未受有損害部分,乃屬訴外裁判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魚塭位處高雄市政府78年「大林蒲養殖蝦池(魚塭)輔導轉業金」已發放範圍,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拍攝之影像圖顯示,上訴人所有魚塭於75年始占據公地開闢作為魚塭養殖使用,該地區養蝦戶及魚塭業者前於77年時陳情煤灰污染請求索賠,行政院復於77年11月11日台(77)孝授二字第11696號函(下稱77年11月11日函)示,中國鋼鐵、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三公司(下稱中鋼、中油、台電)為善盡社會責任,本敦親睦鄰原則,捐助款項予高雄市政府以輔導大林蒲地區養蝦業者轉業,先行墊款乙案,本案同意辦理。而上訴人母親李張秀葉列於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魚塭輔導轉業金印領清冊發放名單內,且立有切結書為憑。系爭魚塭亦位於前揭救濟範圍內,且系爭魚塭土地新地號為鳳林段1500地號等11筆,其重測前舊地號為大林蒲段與上開印領清冊舊地段相符,上述資料足認李張秀葉已領取救濟金並切結拆除遷移。㈡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

76、77、78、80、88年拍攝之影像圖顯示,系爭魚塭仍舊存在。依上開航照圖可確認上訴人仍持續占用公有地從事養殖或生產行為,並未依切結書自行推平養殖池。是其於78年間已領取之輔導轉業金,基於同一標的物不得重複救濟之原則,被上訴人自當不再予以救濟,以符法制。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前存入土地徵收補償專戶之補償費予以撤銷,但農作雜項物仍列入補償,惟魚塭及其內養殖物、設備等均不再辦理救濟,本件行政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㈢另系爭魚塭位於公有土地上部分,上訴人之母親並未支付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未設定地上權,欠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占用人無權占用公有土地不需繳納任何費用,又可獲得使用利益,已屬不當得利。況系爭魚塭從76年至被上訴人94年撥用公有土地時仍舊存在,系爭魚塭未依切結書之約定推平,反而持續占有公有地從事養殖生產行為,嗣於被上訴人依法撥用及徵收該土地時,爭執應補貼其魚塭、設備及其內養殖物之損失,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以上訴人據為主張原處分撤銷,顯無理由。又本件既屬高雄市○○道路開闢工程,理應依高雄市現行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與救濟,與土地改良物是否位處公有土地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處分有差別待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㈣被上訴人原處分,係通知上訴人辦理領取私有土地之農作雜項物之補償費,且上訴人亦已辦理領取此部分之款項計68,920元,此有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庭呈上訴人簽領之高雄市市庫支票、上訴人簽立之產權證明切結書、土地改良物印領清冊可證。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上開函所載內容履行並領取款項完畢,上訴人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函之處分,自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係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前於96年3月28日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及96年4月20日高市府都五字第0960020610號函,而通知上訴人辦理領款之處分,並敘明理由,依法並無不當。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符合本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該撤銷行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非可採信。又被上訴人97年3月5日函,並非同意發給補償費之處分。且於該函說明五明確表示「本局辦理旨揭工程範圍內曾就前開魚塭標的物辦理相關救濟作業程序,如本人或親屬已領取輔導轉業金並切結拆除遷移者,其權利義務關係已屬確定,職是之故,基於同一標的物不得重複補償(救濟)之原則,本局自不再予以救濟,以符法制。」從而,本件上訴人自無權限依此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核發該地區養殖業者之輔導轉業金,係為解決上開國營事業煤灰污染造成養殖業者之損害,以善盡社會責任及敦親睦鄰,並謀求該國營事業之永續經營,且永久解決是項糾紛。申言之,該地區養殖業者於領取輔導轉業金後,不但其本人應推平現有魚塭(私有地除外),不得再於該地區從事水產養殖或類似生產行為及要求賠償,且亦不得將該魚塭轉讓與他人從事養殖事業,否則,該輔導轉業金之核發,即無從達成永久解決上開國營事業與該地區養殖業者污染損害賠償之糾紛。㈡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3日以高市府都五字第0940050982號函暨公告工程範圍內土地徵收、撥用及土地改良物查估拆遷補償,系爭魚塭位於徵收範圍內,並請各所有權人配合準備查估拆遷作業。嗣被上訴人再以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暨所附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金168,074元,其補償項目為:1.深水井口徑9cm(含馬達,未辦水權登記者)2座,25,000元,2.芒果(愛文)4-6年生2株,2,200元,3.銀合歡-比照菩提胸徑5-10cm2株,990元,4.大葉欖仁-比照菩提10年胸徑35cm以上6株,21,120元,5.魚塭(總面積6,420.7),僅得計算936.1×1/3,312.03平方公尺,15,602元,6.魚價:紅尾蝦養平均每公斤200元,393.162公斤,78,632元,7.椰子00年生,1株,3,850元,8.椰子2-3年生,12株,6,600元,9.大葉欖仁-比照菩提10年胸徑35cm以上4株,14,080元;嗣被上訴人發現作成上開授益之行政處分時,疏未查悉已於78年間發給上訴人之母210萬元之輔導轉業金,而誤將系爭魚塭及其內之設備及養殖物119,234元(即設備即深水井2座25,000元、魚塭312.03平方公尺補償費15,602元及水產遷移費用78,632元,合計119,234元)一併予以估價,乃以97年2月15日函暨所附土地改良物更正後補償清冊,撤銷上開系爭魚塭及其內之設備及養殖物之補償費合計119,234元,但仍通知上訴人領取農作雜項補償費68,920元(即被上訴人97年2月15日函所核定之農作雜項補償費48,920元,並再追加補償未經許可工寮1座6,000元及大葉欖仁-比照菩提10年胸徑15-20cm以上4株,14,080元,合計20,080元)。上訴人旋於97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予系爭魚塭之查估清冊(上訴人誤載為保全清冊),被上訴人乃以97年3月5日函暨所附土地改良物更正後補償清冊,答復上訴人,略以:系爭魚塭土地上有:1.深水井口徑9cm,深度76cm(含馬達,未辦水權登記者)1座,100,000元,2.深水井口徑9cm,深度27cm(含馬達,未辦水權登記者)1座,12,500元,3.占用私有地之魚塭220.12平方公尺,11,006元,4.占用公有地之魚塭5,760.33平方公尺,288,017元,

5.水產遷移費,2,696.7公斤,248,851元,合計660,374元,並說明本人或親屬已領取輔導轉業金,並切結者,基於同一標的物不得重複補償(救濟)之原則,就上開魚塭設備及水產遷移費不予補償等語。另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農作雜項物補償金68,9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暨所附相關清冊、上訴人之陳情書、切結書、被上訴人之市庫支票及印領清冊附原審卷可稽,亦可認定。㈢又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76、77、78、80及88年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魚塭於上述期間,一直繼續存在,其範圍並無變更;且與94年之地籍圖互相比對,其範圍亦無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6頁參照),並有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及地籍圖附原審卷可稽,應可信實。由上可知,系爭魚塭自78年間至被上訴人於94年間辦理系爭工程而公告土地徵收、撥用及土地改良物查估拆遷補償為止,系爭魚塭之範圍並無變更。再者,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於78年間核發上開輔導轉業金後,伊母親即未在系爭魚塭養殖,但自84年起,伊及其父又重新開始在系爭魚塭養殖,而其母親亦有幫忙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葉既於78年2月4日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領取輔導轉業金210萬元,於切結書載明保證爾後不在該地區從事水產養殖或類似生產行為及要求賠償,詎上訴人之母自84年起又在系爭魚塭幫忙上訴人及其父從事養殖水產,已違反上開切結書之保證義務,故上訴人之母於94年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時,就系爭魚塭之相關設備及水產養殖物,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約定,亦得將系爭魚塭強制拆除,從而,上訴人之母於94年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時,依法就系爭魚塭及相關設備與水產養殖物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補償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之母既無補償請求權,其縱於84年間將系爭魚塭交予上訴人養殖水產,則基於受讓者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者之原則,是上訴人就系爭魚塭及相關設備與水產養殖物,依法亦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是被上訴人於發現其以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所作成給予上訴人補償金168,074元之授益行政處分部分有誤,乃以原處分函撤銷系爭魚塭及相關設備與水產養殖物之補償費合計119,234元,但仍通知上訴人領取農作雜項補償費68,920元(即被上訴人96年2月15日函所核定之農作雜項補償費48,920元,並再追加補償未經許可工寮1座6,000元及大葉欖仁-比照菩提10年胸徑15-20cm以上4株,14,080元,合計20,080元),核無不合。㈣被上訴人96年2月15日函之行政處分,觀其結果,僅是影響上訴人原得領取系爭魚塭及其內之設備及養殖物之補償費合計119,234元之利益,對公益並無危害。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暨所附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發文後,始查覺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葉已於78年間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輔導轉業金210萬元,而不應作成核發上訴人上開119,234元部分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乃以原處分將系爭魚塭及相關設備與水產養殖物之補償費合計119,234元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依法並無不合。

另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係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將上開119,234元補償費撤銷,乃屬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又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規定,係指訴願事件有理由時,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之限制,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以97年2月15日函將上開119,234元補償費之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尚屬有間。另被上訴人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所為核發上訴人上開119,234元既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將之撤銷,即有正當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無違,故無差別待遇之問題。㈤復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及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為是。即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而本件行政機關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至有關養殖漁業之魚池、固定附屬設備或水井之地上雜項物,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其應受之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足見補償費之金額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該補償費請求權之給付內容始為確定,故先需經由發放機關先行依規定加以審核,再決定其給付之範圍及金額,並據此而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要非經申請人申請,主管機關即得逕行給與確定金額之補償金,已甚明確。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以97年2月15日函將上開119,234元補償費之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故該部分之行政處分,業已溯及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參照)。又本件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予系爭魚塭之查估清冊,被上訴人雖以97年3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70002751號函暨所附土地改良物更正後補償清冊,答復上訴人略以:系爭魚塭土地上有深水井、占用公私有地之魚塭、水產物(遷移費),合計660,374元等語,惟上訴人上開陳情書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且被上訴人以上開97年3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70002751號函答復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未提起訴願,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魚塭之補償金660,374元,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則該部分訴訟類型之選定既屬有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轉業金性質上就是救助金,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根本無其對價可言;徵收補償費,則是法定徵收物之補償費,有徵收行為及有被徵收對象或客觀具體物之存在,更有其對價關係。本件轉業救助金之給付單位,是空污加害者之中油、中鋼等國營事業單位,受領人即受害人,為李張秀葉;至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單位,則為高雄市政府,受領人及被徵收人為甲○○。以上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審未及注意,竟將轉業救濟金與系爭徵收補償費混而為一,以致將78年李張秀葉所領之轉業救助金與96年甲○○應領之徵收補償費混合而致誤判,實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可議,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該原處分,並合併提起請求給付上開補償費之訴。蓋兩者之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證據共通原則),既可省費,亦可避免二訴訟判決之衝突。詎原審判決以其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補償金660,374元,係誤用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予以駁回,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11絛第3項第5款規定及同法第197絛等之規定。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葉不但未依切結書具結條件,剷平其所有養殖魚塭,且又將其所有魚塭原物原狀於84年間全部轉交與上訴人父子接續養殖。惟上訴人在84年才就讀高雄海專水產養殖科四年級,因需實習證明,方在上訴人之舅父張啟清(系爭土地填海人及原墾人)與林崇炳(系爭土地私有地所有權人)共同經營之水產養殖場,打工實習。尤其上訴人之父李漏生,84年之前,從事漁撈業,並為漁船之船長,更於84年間罹患喉癌而動重大手術住院休養,依經驗法則,上訴人父子兩人除可暑假短期打工外,絕無可能接續經營水產繁養殖,上訴人於原審曾稱「是我舅(張啟清)負責養」等語,詎原審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任作主張,有違民法第98條之規定云云。

六、本院按:㈠系爭魚塭位於高雄市政府78年「大林蒲養殖蝦池(魚塭)輔導轉業金」發放範圍,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葉列於該大林蒲魚塭輔導轉業金印領清冊發放名單內,並於78年2月4日出具切結書,具領輔導轉業金210萬元。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3日以高市府都五字第0940050982號函暨公告工程範圍內土地徵收、撥用及土地改良物查估拆遷補償,系爭魚塭位於徵收範圍內,因未依法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被上訴人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池底無舖面及四週無構造物之水池每平方公尺發給救濟金50元...」,及高雄市土地徵收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查估準則第3條規定,按其養殖面積、方法及物別辦理查估。另養殖設備深水井2座,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23條之1規定,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㈡查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葉所領取之輔導轉業金,係因該地區養蝦戶及魚塭業者於77年時陳情煤灰污染索賠,嗣達成協調,由中鋼、中油及台電共捐助91,324,000元予被上訴人以輔導大林蒲地區蝦民轉業,此有行政院77年11月11日函影本為證,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葉於具領上述金額時出具切結書,內載:「...,在領取該轉業金前已自行推平養殖魚塭用地(私有地不在此限),並拍照存證,爾後保證不得在該地區從事水產養殖或類似生產行為及要求賠償在案,倘立切結書人有違反上述情形,得由高雄市政府強制恢復原狀,其費用由立切結書人負擔...」等語。由上該內容得知,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葉於領取輔導轉業金前,原應先自行推平養殖魚塭用地,惟原審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75、76、77、78、80及88年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魚塭於上述期間,繼續存在,範圍並無變更,且與94年之地籍圖互相比對,其範圍亦無不同等情,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葉於78年間簽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領取輔導轉業金,至被上訴人於94年間辦理系爭工程而公告土地徵收、撥用及土地改良物查估拆遷補償為止,系爭魚塭之範圍並無變更。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母李張秀葉於78年具領轉業金之同時,業據剷平系爭土地上其所經營之全部養殖魚塭,無法將其魚塭原物原狀轉讓與上訴人養殖云云(見上訴理由狀第6頁),尚難採信。㈢上訴人於原審稱:「伊母親領取轉業金後,就沒有經營魚塭。伊母親沒做後,伊及伊父親自84年開始到現在經營魚塭」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就讀高雄海專水產養殖科四年級,因需實習證明,在上訴人之舅父張啟清(系爭土地填海人及原墾人)與林崇炳(系爭土地私有地所有權人)共同經營之水產養殖場實習,不可能接續經營水產養殖云云,仍難採信。㈣惟按,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因此,基於法秩序之安定,除非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或合法之行政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列舉之事由,原則上不得撤銷或廢止,以避免戕害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及行政機關之威信。本件上訴人之母所領取之輔導轉業金,係被上訴人為輔導大林蒲地區蝦民(含上訴人之母)轉業而為,發放對象為上訴人之母。至於系爭魚塭之拆遷補償,係因系爭魚塭牴觸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順利取得用地,乃依其所訂定之上揭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補償救濟,發放對象為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母,發放之原因、對象均有不同。被上訴人以同一地上物不得重複救濟,認上該處分為違法,以原處分函撤銷前提存土地徵收保管專戶之系爭魚塭及其內養殖物、設備之補償費168,074元,已屬無據。又上該補償救濟金雖非法定補償範圍,然被上訴人既考量行政便利,認系爭魚塭(含水產養殖物)及養殖設備深水井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等規定,以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通知上訴人領款,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取,被上訴人復以96年4月20日高市府都五字第0960020610號函通知上訴人該筆款項業已存入土地徵收保管專戶,請上訴人儘速至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辦理領款手續,則基於法秩序之安定,上該行政處分除有上揭得廢止之原因外,被上訴人不得率為廢止。而本件被上訴人核發補償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列舉得廢止之事由,被上訴人亦不得逕予廢止。㈤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補償救濟金168,074元之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及96年4月20日高市府都五字第0960020610號函),尚有未洽。又查,被上訴人原處分係撤銷上訴人之補償救濟金168,074元,另以同函補償私有土地上之農作雜項物68,920元,業據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83頁),原判決於上訴人之聲明係載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7年2月15日函)關於撤銷補償金額99,154元部分均撤銷,即就該處分爭執之金額為99,154元,然原判決理由則諭知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所為給予上訴人補償金168,074元中,關於119,234元部分之處分有誤,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中逾99,154元部分,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因上訴人僅爭執99,154元,故雖屬訴外裁判,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既有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撤銷、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撤銷。至於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魚塭之補償金660,374元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訴,業於判決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