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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95號上 訴 人 融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及12月20日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之石材2批(報單號碼:第AA/94/6409/5021號、第AA/94/6527/5019號,下稱系爭來貨),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查驗,系爭來貨產地尚有疑義,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按上訴人之申請,准予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後,系爭來貨價格應按CFR USD7/MTK核估,基此,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先放行,致無法處分沒入,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對上訴人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90,398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44,443元(包括進口稅25,889元、營業稅18,55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來貨確係於馬來西亞加工,該國應為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自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之規定,參照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說明及FMM簽認之產地證明足稽。又上訴人係向馬來西亞OXFORDBASE STONE INDUSTRIES SDN BHD(下稱馬商O公司)購買系爭來貨,馬商O公司並設有工廠,自有加工、製造之能力,應可確認該工廠擁有相關設備,足以加工生產石材產品。至FMM雖表示今後將不再為該公司產地證明背書,惟被上訴人未予審究FMM今後將不再為該公司產證背書之原因為何,遽推論馬商O公司無生產能力及FMM原所出具之產地證明無實質之證明力,實有違誤。另被上訴人以停止財務申報為由,認定馬商O公司不可能進行加工生產石材。惟並無關於馬商O公司2000年已停止財務申報之證據,故被上訴人以此作為抗辯,殊不足採。再者,據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5年3月17日函稱,進口人雖配合要求旨述馬商提供說明二資料供參辦,惟該馬商對本組所要求其他內容皆未答復。由此可證,上訴人已盡了協助義務,被上訴人課上訴人協助舉證之義務,殊有不當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國外出口報單、發票及馬來西亞出口商資料經我國駐外單位查核結果該出口商係公司登記而非工廠登記,且對駐外代表其他查證內容該出口商皆未答復。又據我國駐外單位95年11月27日續查結果指出,另案委託查證啟晟公司案之馬商O公司相關資料,經FFM承認核發該(啟晟公司)案產地證明,惟FMM應該處要求請馬商O公司提供說明資料等以佐證營運狀況,未獲回覆,FMM表示今後將不再為該公司產證背書。產地證明之簽證機構既已表達對馬商O公司不信任,則該產地證明難謂有實質之證明力。再者,系爭貨物石材種類為G635(俗稱泉州紅),經以樣品參據網路資料比對無訛,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專家諮詢意見,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2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6907號函附卷可稽。又本件國外出口報單、貨櫃動態表及船隻動態表等文件,僅能證明來貨由馬來西亞出口,尚難據此證明來貨實際產地;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系爭來貨原廠型錄或製造商與出口商間之交易合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供應商迄未能就系爭來貨原產地,善盡協力義務,乃依其查證結果,認定產地,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產地證明之簽證機構(即馬國製造廠商聯合會,下稱FMM)已表達對出口商馬商O公司不信任,則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尚難採信。上訴人所補送之FMM公司証明,前經被上訴人送請駐外單位查証,於95年3月17日覆稱所附資料為公司登記而非工廠登記,實為馬商O公司之簡介,而非工廠登記証;且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系爭貨物石材種類為G635(俗稱泉州紅),經以樣品參據網路資料比對無訛,其情形亦據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系爭貨物樣品之花崗石板2塊佐證無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陳稱系爭來貨有在馬來西亞加工實質轉型之情事,惟其對於系爭貨物是否因加工或製造而致稅則號別改變,是否因加工或製造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已符合「實質轉型」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參照)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上述出口商即馬商O公司各情,上訴人空言主張馬來西亞為系爭貨物之實質轉型國家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係以從事石材貿易為常業,對於中國大陸為世界石材之主要產地,且系爭石材─花崗石尚未開放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等情,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依據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5年8月22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9870號函,說明二指出:「本案頃獲馬來商會答復,略以曾派員於6月8日前往旨述馬商工場(地址為.Lot 893, Kg. Baru Sg. Buloh, Selangor DarulEhsan)實地查核及照相,確認該工廠擁有相關設備加工生產石材產品。」等語,上訴人因而主張馬商O公司確實設有工廠,自有產製系爭來貨之能力,原審卻以馬商O公司僅有公司登記,無工廠登記而認馬商O公司無產製系爭來貨之能力,有違經驗及論證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並未認定馬商O公司無產製系爭來貨之能力,僅綜合產地證明之簽證機構FMM已表達對出口商馬商O公司不信任,則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所補送之FMM公司証明,前經被上訴人送請駐外單位查証,於95年3月17日覆稱所附資料為公司登記而非工廠登記等事証,認系爭來貨應非馬商O公司所產製,況上開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5年8月22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9870號函所載之實地查核日期95年6月8日已在本件來貨進口日94年12月14日約6個月之後,則6個月後之產製設備是否能証明6個月前有產製能力,亦有疑問。又縱認馬商O公司確有產製設備及能力,惟原審業已說明上訴人主張馬來西亞為系爭貨物之實質轉型國家為不可採之理由,是原判決對於上開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5年8月22日函復之內容,雖未特別交代說明,惟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二)上訴意旨所引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公布之處理原則,雖於該令發布時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惟該令係規定自該令發布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件上訴人並未証明其於該令發布日起6個月內(即98年5月2日前)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則本件自無該令之適用。(三)按「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閱卷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所指駐外單位95年11月27日之查覆函、95年3月17日之復函、關稅總局95年12月21日復函等文件,被上訴人係引用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而限制上訴人閱覽,經查上開3函縱非全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惟原審業於審理程序中准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限制閱覽卷宗,此有行政訴訟聲請閱卷狀附原審卷第55頁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因限制閱覽,致無法為完全之攻擊防禦,自屬無據。(四)原審判決指明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系爭貨物石材種類為G635(俗稱泉州紅),經以樣品參據網路資料比對無訛,其情形亦據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系爭貨物樣品之花崗石板2塊佐證無誤,為上訴人所不爭等語,業已說明其得心証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未說明查證方法及網路G635照片成份與系爭來貨是否相符,顯違論理法則云云,顯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五)綜上所述,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就系爭貨物並非馬商O公司所生產,亦非上訴人從馬來西亞所進口,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詳加論斷,雖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5年8月22日函,未予特別審酌及說明,惟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