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9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下稱華江高中)護理教師,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3年5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3267400號函核定於93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3007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065元。上訴人乃於93年7月28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南門分公司訂立1,297,0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3年8月1日起計息)。嗣被上訴人發現有溢核上訴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9500號函重新核定上訴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年7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8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707,400元,並請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被上訴人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參加政府考試經錄用,進而分發派任至省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始,雖歷經屏東縣私立志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等私立學校,但始終係在教育部暨其所屬教育廳、局管轄之下,獲各該機關正式派令,故上訴人之法律地位,自始即應屬政府機關編制內人員。上訴人擔任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期間,係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雖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合併,並變更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然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廢止,並非使原投保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喪失其保險年資之權益,而係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確立「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合併計算」之原則,使先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併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上訴人亦基於此信賴基礎,於93年4月間,申請退休獲准,並奉被上訴人依上述併計年資之原則,核給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36個月基數計「1,297,065元」,上訴人因確信上揭金額依法得辦理優惠存款,乃就該數額之金錢,捨棄其他投資、理財或消費滿足之運用途徑,悉數存入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專戶,已形成信賴表現。原處分顯有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確屬違法不當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學校教職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應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並不符合該要點第2點所規定「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要件。實務上,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轉任公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後,以其曾任85年1月31日前之私立學校教師期間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其退休時,該段私校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均未准其辦理優惠存款。因此,上訴人85年1月31日前之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任職期間,既與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同樣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則上訴人轉任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並辦理退休時,該段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本件係源於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誤將上訴人任職私立學校之保險年資採計,而核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1,297,000元整。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所核計優惠存款通知書,係由該部逕寄送至華江高中,再由該校轉送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始不知上訴人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後經教育部來函要求各縣市全面清查,被上訴人始重新核定上訴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本於職權,依法執行,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1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其後,財政部於64年2月3日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公保給付優存要點。88年5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雖依該法第14條第2項條文前段稱:「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而未區分本法施行前後,是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抑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均一律可合併計算養老給付。惟此乃係指公教人員保險法就養老給付所為規定。至優惠存款要點乃係屬政府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制定之給付行政措施,亦即屬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國家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從而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尚符給付行政措施之屬性。另觀諸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顯然排除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又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顯然亦限於「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85年2月1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方得辦理優惠存款,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顯非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所欲支給優惠存款之對象,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三)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自無法擴大解釋為「公教人員保險年資」。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核定上訴人之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情事,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至二造對於本件究係被上訴人或受託辦理優惠存款之臺灣銀行核定有誤而爭執,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又上訴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僅係消極受領被上訴人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另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指誠信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被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3267400號函中注意事項第4點,亦已載明上訴人於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年資所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而依公保給付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3款亦規定以於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具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而僅具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部分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自無違誠實信用原則,亦與平等原則、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無涉。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6年7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8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707,400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為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所明定。上開要點乃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且相較軍保退伍給付得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優惠儲蓄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故於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訂定發布自63年11月1日起施行。由該要點制訂經過,可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係對早期退休人員退休所得偏低,由政府給予之一種特別補助,並非退休金之一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1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88年5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惟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觀諸公保優存要點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顯然排除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又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顯然亦限於「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85年2月1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方得辦理優惠存款,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顯非公保優存要點所欲支給優惠存款之對象。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自無法擴大解釋為「公教人員保險年資」。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計入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云云,自不足採。原判決認上訴人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不得計入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適用法規核無不當。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三)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核定上訴人之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亦無同法117條但書之情事,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僅係消極受領被上訴人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