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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9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期間,經彰化地檢署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推薦升任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報經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審查委員會(下稱晉敘審查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查為不合格,被上訴人以民國96年11月27日法人字第096130485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6年11月30日檢人字第0960014123號函彰化地檢署轉知上訴人審查不合格。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部長違法將原已通過上訴人晉等審查之決議,發交覆議,又違法將在應審查時點後,不相干之虛妄事由,不當聯結至無法律依據晉等條件之「品德操守」項下,浮濫扣上上訴人品德操守有虧,矇混為否准上訴人晉等之理由,原處分顯有違誤,致上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晉敘案經提96年10月23日晉敘審查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查,與會委員經審酌各情,並採無記名投票表決,同意審查合格0票,不同意審查合格10票,決議審查不合格,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由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6項準用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可知,晉敘之行政決定,以高度屬人性的專業判斷為基礎,並非所有繼續服務10年以上之檢察官均得晉敘至第12職等,立法者尚要求以「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為要件。審查辦法並未違反上開授權規定。法院組織法關於系爭晉敘程序,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有所謂「審查(基準)時點」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應否作成准予晉敘之處分,自應與其他行政處分之作成無異,就其行政程序進行中所查得之事實一併審酌。再按,審查辦法及相關法令無明文禁止被上訴人部長不得就晉敘審查委員會決議發交再行審議之規定,是僅被上訴人部長將本件發交再行審議一節,尚不足成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上訴人應予晉敘之理由。晉敘審查委員會所審酌之2事件,均經被上訴人調查在案,非無所據,且與上訴人之品德攸關,是其所為上開審查不合格之決議,於法尚無違誤。且本件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6項,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並無法務部長得就審查委員會決議事項予以覆議或提交再行審議之規定,另參照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7項授權訂定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6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第2項可知,審查辦法並未明文法務部長就審查合格者,予以覆核或提交覆議,足認審查辦法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無事實依據及法律根據,以已調查完竣確無疏失之情事,將通過晉敘之決議予以保留批交覆議,係無法律依據侵害上訴人權益。審查辦法第6條無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另訂審查標準,被上訴人將不相干之事由不當聯結至該條所訂「品德操守」項下,參照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已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事由。再按96年5月25日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覆議審查,係依據法務部96年6月6日法檢字第096080017637號函、法令字第0961304014號違法調查而得之事實,惟上訴人並無該等情事,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第2項)實任法官繼續服務10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繼續服務15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第4項)第2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66條第3項、第6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第6項)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二)次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5條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繼續服務10年以上,具升任簡任第12職等之任用資格,最近5年考績3年以上列甲等者,經其任職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推薦,陳報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並提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第3項)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前二項之推薦,應經地方法院檢察署組成晉敘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推薦之;…。」第6條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晉敘審查小組及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應審酌受審查檢察官之敬業精神、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開庭態度及案件是否有不當延滯情形,並就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擇優審查:一、最近3年考績列甲等。二、最近3年辦案成績平均分數在90分以上。三、曾任主任檢察官3年以上。四、曾調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辦事3年以上。五、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滿2年。六、對於提昇檢察形象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蹟。」核以上規定,並未違反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6項之授權規定。

(三)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晉敘審查委員會,應審酌受審查檢察官之敬業精神、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開庭態度及案件是否有不當延滯情形,擇優審查,被上訴人自有裁量權。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上開審查事項是受審查人否敬業、品德操守是否優良、辦案品質、開庭態度及案件是否有不當延滯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達違法程度,因其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法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得加以審查;高等行政法院就涵攝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基礎事實是否認定錯誤,或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達違法程度,如已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任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為子酒駕官司向警局借儀器請熟識員警測試等情,引發社會負面觀感,有違職務規範之事由,經被上訴人以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檢察官守則第2點、第12點規定,提檢察官人審會於96年10月3日予以申誡一次確定」;又因「在大甲媽祖遶境期間,處理媽祖鑾轎臨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停留情事,有欠妥適,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促其注意」在案,晉敘審查委員會96年10月23日召開之第3次會議,審酌上情,並採無記名投票表決,同意審查合格0票,不同意審查合格10票,審查不合格,上開審查意見係審查委員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情形,即難指之為違法,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原處分不准其晉敘至第12職等,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當聯結、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非有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查辦法雖未明文規定法務部長就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者,得予以覆核或提交覆議,惟參諸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繼續服務10年以上,具升任簡任第12職等之任用資格,最近5年考績3年以上列甲等者,經其任職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推薦,陳報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並提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及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會決議,部長如認有再行審議之必要,得發交本會再行審議。」,仍應認法務部長就審查合格者,得予以覆核或提交覆議,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引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本件尚無援引餘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