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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9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08號上 訴 人 甲○○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戊○○

送達代收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宜蘭縣宜蘭市○○○段○○○段97-6、97-7、101-12、102-1、102-2、102-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人,民國78年經訴外人丁○○於上開土地擅自建造地下一層建築物,經被上訴人認定屬實質違建,於84年6月28日強制拆除,土地上殘留有拆除後之地下室外牆、柱等構造物。上訴人於85年以系爭6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並由上訴人甲○○具切結書:「……現場已有之建築物構造物,無條件於申報開工時一併拆除,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85年2月16日建局管字第117號建造執照(下稱第117號建造執照),因上訴人未於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工,復未於85年11月16日展延期限前開工,建造執照失效。嗣上開土地經法院拍賣,其中宜蘭縣宜蘭市○○○段○○○段97-7、101-12地號2筆土地,於95年1月10日由林麗萍拍定取得,並於95年4月3日轉賣匯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承公司),該公司以上開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經被上訴人核發95年6月27日建管建字第519號建造執照(下稱第519號建造執照)。嗣訴外人丁○○以95年11月27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以系爭6筆土地雖經拍賣,但其擁有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依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造或拆除等應取得其同意書為由,認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第519號建造執照,請求撤銷之,經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5014800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5年12月15日函)復丁○○:「……三、……起造人匯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旨揭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土地亦無地上權設定登記,按上開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自毋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四、至於臺端主張於旨揭土地擁有民法第876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及未依規定自行拆除構造物之所有權壹節,涉屬私權,如與土地所有權人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五、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綜上本府依法核發上開建造執照無違誤,所請撤銷建造執照壹事,應為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係屬需經被上訴人於審核發照時先行依法書面審查後,始可作為准否核發建造執照公法上之實質理由,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屬私權爭執。且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築物雖經被上訴人拆除,然該拆除之合法性仍有疑義,不能據此認定係屬實質之違章建築。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有諸多未依法行政、違法發照之事實存在,依法應即撤銷系爭第519號建造執照,以免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及利益,本件上訴人具有公法上之權益,與私權無關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核發之第519號建造執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執坐落於系爭6筆土地上殘存之構造物,未符建築法第4條及第26條所規定之建築物構成要件,而係由訴外人丁○○擅自建造,經被上訴人認定屬實質違建,於84年6月28日強制拆除後殘存地下室外牆、柱等構造物,既非建築物,系爭土地嗣經法院拍賣,自不生法定地上權問題,起造人匯承公司申請建造執照無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建築物拆除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人,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者,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上訴人原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段97-7、101-12地號2筆土地,於95年1月10日由林麗萍拍定取得,並於95年4月3日轉賣匯承公司,該公司以上開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有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主張被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所核發之第519號建造執照應予撤銷云云。茲按上訴人主張於上揭土地存在之建築物,與該土地間有民法第876條權利之存在,然該等事由乃屬私權爭議,應由上訴人循司法途徑提起確定地上權之訴訟,不應以提起行政救濟解決其司法上之爭議;況有關被上訴人核發之第519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發上揭建造執照時,既非該建造執照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因被上訴人第519號建造執照之核發而為受有影響之相鄰建築物所有人。且有關訴外人丁○○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建造地下一層建築物,經被上訴人實質認定為違建,於84年6月28日依法強制拆除,其經被上訴人拆除後廢棄之樑柱等,非屬建築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無法定地上權一節,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係被上訴人第519號建造執照所在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人,難認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正。故被上訴人核發之第519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匯承公司既為宜蘭市○○○段○○○段97-7、101-12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30條、第33條第1項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該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自無需檢附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建築物拆除同意書。是系爭第519號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難認對於上訴人有直接損害權利或利益可言,上訴人非屬與被上訴人核發之第519號建造執照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上訴人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欠缺本件撤銷訴訟權能或適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發之第519號建造執照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改制前本院59年判字第617號及75年判字第362號分別著有判例。故必須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如僅係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雖原為系爭97-7、101-12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2筆土地嗣經法院拍賣,已輾轉移轉為匯承公司所有,上訴人既非土地權利人,則匯承公司聲請核發建造執照,自無庸檢附上訴人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至上訴人主張該土地殘留有拆除後之地下室外牆、柱等構造物,依民法第876條規定,上訴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該土地殘存之地下室外牆、柱等構造物,原係訴外人丁○○(按為上訴人甲○○之兄)所建造,而於84年6月28日遭被上訴人以實質違建強制拆除,僅殘留外牆、柱等構造物,訴外人丁○○並曾具切結書:「……現場已有之建築物構造物,無條件……一併拆除,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該土地殘存之地下室外牆、柱等構造物,非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有法定地上權云云,要無可採。遑論該土地殘存之地下室外牆、柱等構造物,尚非屬建築法之建築物。本件第519號建造執照之核發,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影響,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建造執照之核發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即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審予以判決駁回,尚無不合。上訴人仍持前詞,聲明廢棄原審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