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建築物1樓至4樓後方,有延伸建築物1間(下稱系爭違建),因未經申請高雄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且占用防火巷道用地,經民眾檢舉,被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遂於同年3月31日以高市工違小字第1457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系爭違建為實質違章建築,依法應強制拆除(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作成本件違建查報及命強制拆除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未能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瑕疵;本件實際未經許可擅自搭建系爭違建之使用收益人為泰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盈公司)負責人蔡尚義,現時之水電管理人名義亦為泰盈公司負責人蔡尚義;且早在上訴人登記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之前,該建築物後方所搭建之違章建築物,即分別於96年8月24日、8月29日及9月17日被查報,並分別於96年8月27日、8月31日拆除完畢(第三次查報,原定96年9月18日拆除,惟因故未拆,另擇期拆除)。而當時未經許可,擅自於該建築物後方搭建違章建築物及被違建查報之受處分人均是泰盈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尚義;泰盈公司於系爭違建應拆未拆期間將違章建築物所附之合法建物移轉登記為他人名義所有,合法建物之新所有人並不當然即為違章建物之建築人、所有人或使用人;上訴人因買賣而由起造人出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為3881建號之有合法使用執照之房屋,並不包括3881建號建物後方附搭之1樓至4樓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占用防火巷道所興建之系爭實質違章建築。上訴人既非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自無所謂依民法規定對系爭違章建築有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上訴人對於系爭違建之存在,既無違法興建之行為,亦無違規使用狀態,更無自由拆除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能,即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應不能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被上訴人無視其前違建查報未為執行拆除結案之事實,將原來查報應予拆除卻因故未拆之舊有既存違建房屋,無端改列上訴人為違建受罰人。此一突然改列受處分人裁罰之行政程序,又沒有敘述理由依據,明顯有嚴重瑕疵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系爭1樓至4樓RC構造違建物,係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興建,並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依法應拆除之,被上訴人對建物所有權人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3881建號建物後方之系爭違建,並無獨立出入之門戶,使用功能上無獨立性,仍需與3881建號建物一併利用,故非獨立之不動產,無獨立之物權,因此應隨388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一併轉移,上訴人實質上已為3881建號建物後方之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得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對之為命限期拆除之處分,實屬有據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就有無取得建造執照觀之,可分為有取得建造執照之3881建號建物及其後方相連之未取得建造執照之系爭違建兩部分,其中系爭違建係1樓至4樓之RC構造物,其與前方之3881建號建物相通,雖此房屋前後均有門可進出,但此房屋1至4樓僅有一座樓梯可上下,其一樓部分整體為一客廳,並未區隔,其1至4樓之外觀,亦為單一之建物;3881建號建物與系爭違建,不僅外觀上為一建物,系爭違建在功能上亦不能獨立使用,應認屬主建物之附屬物,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應認併屬主建物即3881建號建物所有人所有。
而上訴人為本件處分時3881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系爭違建係建築於防火巷道上之實質違建,故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被上訴人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即屬有據;上訴人既為本件處分時系爭違建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其對系爭違建有處分之權能,而此與其是否已受交付使用無影響,更與系爭違建實際上係由何人所興建、系爭違建之完成時間暨該房屋之水電用戶名稱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為本件認定系爭違建係屬實質違建並命拆除之處分,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先前雖曾以訴外人泰盈公司為受處分人為命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然因尚未執行拆除,又查得本件房屋有所有權移轉情事,被上訴人為利系爭違建拆除之執行,故再為原處分,是本件亦難因被上訴人前曾為命拆除之處分,而謂本件原處分係屬違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86條,然該法令所欲規範之對象,係擅自違建之建造人、擅自違規使用人或擅自違規拆除人,非以所有權人為處罰對象,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均已確認上訴人並非系爭違建之擅自建造者,是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對擅自建造者處罰,已有未合,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為處罰對象合法,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未受系爭違建之所有人交付、移轉占有系爭違建物,亦未使用、收益或處分,並未取得系爭違建所有權,故非系爭違建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認系爭違建應隨3881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移轉歸上訴人所有,誠屬不當,原判決未予糾正,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㈢依法不得補照之實質違建,其處分對象以該違建行為人或地上權人為原則,僅在無法確認該行為人或地上權人,才得逕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而本件系爭違建行為人明確可查,被上訴人違背86年5月23日台(86)內營字第8604126號函釋,誠屬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難謂無適用法令違誤之處。㈣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建築法之行為,不應受罰,被上訴人在前案未結下,就同一違建行為,未附理由依據,即變更處罰人重新開罰,所為行政程序違法失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悖於誠信,而原判決任令被上訴人恣意行為,違法處分,未予糾正,亦未敘明被上訴人所為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係自行檢舉違建,而由被上訴人查獲,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係經由民眾檢舉,勘查後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是故原判決就此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和解筆錄可知,上訴人與泰盈公司已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現已非系爭違建所併附之建號3881號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係以所有權登記為由,顯失所據,應予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㈠「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復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前段及第7條所明定。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上述相關規定核屬關於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復按上述建築法第3條及第25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除,即是針對建築物本身而為之規範,同法第86條第1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至於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上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是該增建物即應認併屬主建物所有人所有。
㈡原判決係以本件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就有
無取得建造執照觀之,可分為有取得建造執照之3881建號建物及其後方相連之未取得建造執照之系爭違建兩部分,其中系爭違建係1樓至4樓之RC構造物,其與前方之3881建號建物相通,雖此房屋前後均有門可進出,但此房屋1至4樓僅有一座樓梯可上下,其一樓部分整體為一客廳,並未區隔,其1至4樓之外觀,亦為單一之建物等情,已據兩造於原審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按。可知,3881建號建物與系爭違建,不僅外觀上為一建物,系爭違建在功能上亦不能獨立使用,則依上開所述,應認屬主建物之附屬物,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應認併屬主建物即3881建號建物所有人所有。而上訴人為本件處分時3881建號建物之所有人,亦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建物謄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則依上開所述,上訴人為本件處分時系爭違建之所有人甚明。又系爭違建係建築於防火巷道上之實質違建,故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被上訴人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即屬有據。另上訴人既為本件處分時系爭違建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其對系爭違建有處分之權能,而此與其是否已受交付使用無影響,更與系爭違建實際上係由何人所興建、系爭違建之完成時間暨該房屋之水電用戶名稱無涉。是依上揭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為本件認定系爭違建係屬實質違建並命拆除之處分,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其並非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為受處分人為本件處分,係屬違法云云,核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先前雖曾以訴外人泰盈公司為受處分人為命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然因尚未執行拆除,又查得本件房屋有所有權移轉情事,故再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為本件原處分一節,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足知,被上訴人係為利系爭違建拆除之執行,故再為原處分,是本件亦難因被上訴人前曾為命拆除之處分,而謂本件原處分係屬違法,故上訴人據以指摘,亦無足採等語為論據,認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而判決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次按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係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本件上訴人既為原處分作成時系爭違建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認定系爭違建係屬實質違建並命拆除,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出和解筆錄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主張上訴人與泰盈公司已於99年7月21日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塗銷系爭違建所併附388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經核係屬發生於原審97年12月2日判決後之新事實,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亦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