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1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屬醫療機構,經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查得其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在電腦網站(http://www.mch.org.tw/)刊登:「一、為促進民眾對健康檢查之重視,原定當月壽星方能享受之生日健檢優惠,特別於96年9月及10月期間,不限當月壽星一律享79折特惠。二、生日健檢特惠方案…健檢費用定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當月壽星優惠價:7,900元。」等文詞,乃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而依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10月22日府衛醫字第0960541123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5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醫療廣告係規範於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依該條第3項規定可知,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同法第103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不受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之限制,至於網際網路資訊內容管理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人雖在網際網站發布資訊,惟未違反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當不受有關醫療廣告之法令範圍限制,亦不受同法第61條規範,迄本案處分為止,中央主管機關未訂定網際網路提供資訊之管理辦法,網際網路資訊傳播方便迅速,醫療機構及民眾皆能善加運用,衛生主管機關應儘速訂出辦法以供遵行,雖行政機關遲未訂定辦法,非司法機關所能置喙,然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援引其他不適當法規據以裁處,故本案既不適用醫療廣告,且因上開管理辦法未能公告,應屬不罰。㈡縱被上訴人得依醫療法第61條規定裁處網際網路所發布之資訊,但該條禁止招攬對象為病人,而上訴人招攬對象並非病人,被上訴人顯為擴張解釋。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援引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60021799號函作為處分正當性之依據,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該函僅係機關內部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因信賴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網路提供資訊應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情形下,既無辦法予以規範,上訴人運用網際網路提供資訊,應受憲法及法律保護。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站有超過半數之全國各大醫院均提供優惠折扣價,該網頁公告與上訴人網頁內容並無二異,上訴人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為全國各醫院平常之價目計算公布方式,不應被認為招攬行為。訴願決定稱人事行政局刊登說明係為鼓勵公務員參加健康檢查,惟認上訴人網站刊登內容係向病人招攬云云,難令上訴人信服。訴願決定復稱人事行政局非醫療機構云云,疑似暗示若醫療機構透過非醫療機構則不違法,其立論有失偏頗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96年10月16日基門醫文字第96-1772號函檢附陳述意見書記載可知,上訴人顯有不正當招攬之事實,且上訴人無法證明係不慎連結,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㈡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60021799號函釋,上訴人以網際網路提供資訊,涉及優惠方式主動招攬醫療業務,該當醫療法第61條第1項違法構成要件。上訴人為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屬醫療行為,據其網頁刊載內容詞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79折特惠及優惠價有等同折扣之意,可令人產生係就特定醫療業務內容為廣告宣傳之暗示,其目的無非招徠醫療業務。㈢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該機構即應以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辦理,與所使用之傳播媒介並無關係。網際網路屬廣告傳播方法之一,即廣告主為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所欲宣傳之訊息,上訴人於網際網路刊載,對不特定人均有適用,即以廣告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醫療機構宣傳之訊息,故上訴人於網際網路刊載優惠等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已違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又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6年9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60042226號函釋內容可知,上訴人稱人事行政局網站亦宣導鼓勵退休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醫院之公告及費用云云,顯有誤解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之廣告文詞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03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所公告「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形之一,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50,000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㈡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法未明文限於「病人」,是上訴人主張醫療廣告對象限於病人乙節,不無誤會)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故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之情形。查系爭廣告藉由網路媒體之傳播功能,提供一般民眾醫療業務之資訊,其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以達到招徠醫療業務增長之目的,已符合醫療廣告之定義。又系爭廣告主要訴求在以優惠價格,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醫療行為,所謂「79折特惠」及「優惠價」,等同「折扣」之意,本件系爭網路廣告有醫院名稱、健康檢查項目、優惠內容(如79折特惠)、優惠期限(如96年9月及10月期間)、電話號碼及地址等相關資訊,經由網際網路傳播,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並達招徠醫療之目的,依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意旨,核屬違規醫療廣告,要無疑義。㈢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分,而醫療廣告內容若有醫療法第61條所指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形,則其仍屬醫療法所禁止之行為,而非謂醫療廣告若於網際網路為之者,即不受任何限制。上訴人於網站上刊載之廣告內容既述及特惠、優惠價等內容,即該當於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禁止之招攬病人之不正當方法,並不因其於網際網路刊登該醫療廣告即得以免責,上訴人此項主張,顯屬誤解。㈣查人事行政局並非醫療機構,不該當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以「醫療機構」為規範對象之要件,而上訴人係屬醫療機構,與人事行政局之屬性不同,故其執人事行政局之網站內容主張免責,委不足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可言,其所用法條和上訴人起訴理由所提出之法條不同,原判決誤解所用法條,等同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60021799號函,主管機關既未訂定辦法,亦未公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第7條,故上訴人不應受處分。㈢原判決認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法未明文限於「病人」,未附所引用或指定之法規,且上訴人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0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均有明示以病人為對象,原判決理由顯然有誤,無異於判決不備理由。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關於違反醫療法之健康檢查廣告宣傳案件,撤銷臺中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以「健康檢查,並非為患者醫療之行為,系爭廣告即與醫療法第9條規定之醫療廣告有間,該廣告雖有成人健康檢查,送早點,掛號費全免等文詞,縱使認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民眾前往該診所作健康檢查,因此非屬醫療廣告,即無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所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係指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而言,本件原告僅以系爭廣告招攬一般民眾作健康檢查,並非招攬病人前往就醫,二者並不相同」,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予確立一致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案例,關於以折扣等優惠條件廣告招攬健康檢查業務,是否該當於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原判決之見解互相牴觸等語,經核有由本院加以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㈡「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規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旨:
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復經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在案。
㈢本件上訴人係屬醫療機構,於96年9月28日在電腦網站(htt
p://www.mch.org.tw/)刊登:「一、為促進民眾對健康檢查之重視,原定當月壽星方能享受之生日健檢優惠,特別於96年9月及10月期間,不限當月壽星一律享79折特惠。二、生日健檢特惠方案..健檢費用定價:10,000元,當月壽星優惠價:7,900元。」等文詞,有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96年9月28日高市楠衛字第0960003931號函、系爭網路廣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按健康檢查之目的在於發現疾病以便治療,其屬醫療行為之一部分,殆無疑義。系爭廣告內容有醫院名稱、健康檢查項目、優惠內容(如79折特惠)、優惠期限(如96年9月及10月期間)、電話號碼及地址等相關資訊,經由網際網路傳播,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訴人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目的;又所謂「79折特惠」及「優惠價」,乃等同「折扣」之意;而不特定多數人即包含已知或未知的病人,揆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意旨,核屬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行為,亦無疑義。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50,000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
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同法第103條第2項所定情形(即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1年內已受處罰3次)外,不受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內容之限制,至於網際網路資訊內容管理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人雖在網際網站發布資訊,惟未違反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當不受有關醫療廣告之法定範圍限制,亦不受同法第61條規範,且迄本案處分為止,中央主管機關未訂定網際網路提供資訊之管理辦法,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援引其他不適當法規據以裁處,故本案應屬不罰云云,惟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固不受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但非謂其不受其他條款之限制,此觀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前後文義自明。上訴人於網站上刊載之廣告內容既述及特惠、優惠價等內容,即該當於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禁止之用以招攬病人之「不正當方法」,而應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並不因其於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即得以免責,上訴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至於上訴意旨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另案所表示見解,乃下級審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