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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9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1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係玉原溢號漁船船主,民國70年4月28日漁船停泊高雄港時,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認定該船於70年4月18日自澎湖出海,前往香港九龍島海面接運布匹約4,000碼後,駛往大陸福建沿海與漁民交換黃魚10,433公斤,而將其以涉有叛亂罪嫌,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簽結開釋,並將上開漁船沒收等情,於95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7日(96)基修法甲字第05417號函復上訴人,其係因涉嫌走私而遭羈押及沒收漁船,自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故不予補償,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0月3日92年度賠字第157號決定理由三之㈡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2年3月28日律宣字第0920001219號書函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確實係因叛亂罪被沒收漁船而非走私被沒收。且倘上訴人涉嫌走私,則依法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後始得沒收漁船,惟上訴人非經普通法院審理,上開漁船即遭沒收,足見上訴人係因叛亂罪遭沒收漁船,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上訴人申請,實有違誤,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5年9月12日律宣字第0950001202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5年9月14日高港警刑字第0950020005號及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14日警署刑檢字第0950118250號函等影本,均查無上訴人於70年間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另據上訴人訴願程序提出前財政部高雄關70年10月21日(70)字第1867號處分書(下稱70年處分書)、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70年10月14日(70)英嚴字第4150號簡便行文表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3月28日律宣字第0920001219號書函等影本之記載,上訴人係因涉嫌走私而遭羈押及沒收漁船,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受羈押遭限制人身自由,而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犯不符該款規定,被上訴人不予補償,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本件經上訴人申請後,據被上訴人向各相關單位函查並回復,均查無上訴人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上訴人於70年間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㈡再者,據上訴人訴願時提出70年處分書影本記載:「『玉原溢號』漁船船主甲○○計劃與匪漁民物物交換黃魚進口,乃以『給付出售黃魚所得價款一半』之代價利誘該船船長陳石員,囑其自香港接運布匹前往大陸沿海與匪漁民之物交換黃魚進口。船長陳石員乃夥同事前不知情之船員呂自彪、陳國英、陳進擇、蔡水利、呂木、呂石程及鐘底等人於70年4月18日駕駛該船由澎湖出海直駛香港九龍島海面,接運布匹約4,000碼後,駛往大陸福建沿海與匪漁民之物交換,計換得黃魚10,433公斤,由船員共同搬至該船魚艙內。同年4月28日返抵高雄港,經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查獲……。甲○○、陳石員共同科處私貨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646,604元,私貨沒入。陳石員所管領之『玉原溢號』漁船一艘沒入……」、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70年10月14日(70)英嚴字第415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記載:

「查甲○○等涉嫌叛亂走私一案,經查犯罪證據不足,已於70年9月19日予以開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特此證明。」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3月28日律宣字第0920001219號書函影本記載:「二、經查本部現有前臺灣警備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陳石員、陳國英、蔡水利、呂自彪、呂木、鍾底、呂石程等八員因叛亂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70年9月19日簽結,至渠等自何時間羈押、開釋,以現存資料無從查考,致無法提供,尚請諒察。」等情,均足見上訴人係因涉嫌走私而遭羈押及沒收漁船,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受羈押遭限制人身自由。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犯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乃不予補償,並無不合。㈢且參當時70年處分書所引用法條可知,其係依據民國6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涉嫌走私,將上訴人所有『玉原溢號』漁船沒入,是以上訴人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及沒收漁船,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上訴人質疑本件非經普通法院審理,上訴人之漁船即遭沒收,主張其應可依本補償條例返還沒收漁船云云,自非可採。㈣至於上訴人是否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係屬另事,非本件所得審究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

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70年10月14日(70)英嚴字第415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記載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3月28日律宣字第0920001219號書函影本記載,均證上訴人確係因涉嫌叛亂而遭羈押及沒收漁船,詎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補償費之申請,其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按上訴人申請補償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可知得依本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乃需以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限。而經查據被上訴人向各相關單位函查並回復,均查無上訴人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且參當時70年處分書上乃係依據民國6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涉嫌走私,將上訴人所有『玉原溢號』漁船沒入,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及沒收漁船,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則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自無違誤。

㈢、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3月28日律宣字第0920001219號書函雖記載「……甲○○、陳石員、陳國英、蔡水利、呂自彪、呂木、鍾底、呂石程等八員因叛亂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70年9月19日簽結……」,然所謂「因叛亂案」所指為何,該函並未具體指出,但參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70年10月14日(70)英嚴字第415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記載:「查甲○○等涉嫌叛亂走私一案,經查犯罪證據不足,已於70年9月19日予以開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特此證明。」之內容,復參酌上訴人訴願時提出70年處分書影本之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之「因叛亂案」乙事應是指上訴人走私而言,因當時仍屬戒嚴時期,有關機關行事上有調查是否涉叛亂嫌疑,惟因情節明確,故予以簽結,是上訴人並無因叛亂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受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情形,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情形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為另一請求權法律關係,自非本件所得審究,附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