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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3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丙○○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交通○○○區○○○路工程局(現改制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交通部高公局)為辦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擬徵收所經過桃園縣龜山、蘆竹、桃園及中壢等鄉鎮部分土地,合計面積86.944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送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臺灣省政府轉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60年2月8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核准徵收,並交由輔助參加人以60年3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號公告,再審原告以其因買賣於86年間登記取得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6、6之2、6之6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240(下稱系爭土地),於再審被告核准徵收後,其與前手均未收受任何補償費用或領取補償費通知,徵收核准案應已失其效力,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37 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㈠系爭土地於60年間原為曾泉所有,其死亡後,由曾阿得繼承,其後由曾阿得出賣給再審原告取得所有。輔助參加人稱於60年4月20日以桃府地用字第(59)28759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辦理發放補償費,但曾泉部分始終未收受發放補償費通知,依當時的提存法第13條規定,就曾泉而言,不但未受通知領取補償地價款,亦未受提存指定為受取提存物之人,因此,該輔助參加人之提存,對曾泉而言,顯然其提存為無效。㈡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已逾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之規定,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110號、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徵收核准案應已失其效力。㈢至於輔助參加人於91年才將徵收款存進保管專戶,由此足以反證輔助參加人稱補償費已於領竣,或於61年度第172號新院提字第28510號提存在案等語,皆係無稽之言,因此,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

三、再審被告援用再審被告及內政部於前程序所為之答辯。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已接獲輔助參加人所為發放補償費通知,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本院決議,本件徵收應無失效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本件徵收業已失效,並無足取。至原判決所謂輔助參加人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而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一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與本件徵收失效與否無涉,再審原告就此為指摘,亦無足採,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㈡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查原確定判決參照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上開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市縣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市縣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市縣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為其論據。

㈢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上開土地法規定,卻參照

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與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110號、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有所牴觸云云,非屬可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謂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繼則補充,如因有特定事由存在,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是應認為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之徵收失效,非無阻卻之事由,而釋字第110號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亦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主管地政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與上開2解釋牴觸,尚非可採。

2.至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則係就上開釋字第110號解釋所揭櫫之「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意旨,予以重申,並指出「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如前所述,本件所涉者乃主管地政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此一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與釋字第516號解釋所處理之問題迥不相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與上開第516號解釋牴觸,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