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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9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5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護理教師,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於90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90年7月27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訂立新臺幣(下同)900,4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0年8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年。先後於92年8月1日、94年8月1日及96年8月1日契約期滿,上訴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被上訴人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上訴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25300號函重新核定上訴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7年4個月(被上訴人誤載為7年3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0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685,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97年4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3734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撤銷被上訴人96年11月6日函,因原核計之退休俸額430誤核為450,更正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667,000元。臺北市政府乃以被上訴人96年11月6日函已不存在為由,不受理該次訴願。惟上訴人對原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63年7月31日教育部所發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6條及第14條等規定,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時的退休權益可比照一般教師同等級之待遇。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的護理教師,其在私立學校任職護理教師時的保險年資也得享有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之待遇。又85年2月1日軍公教退撫新制實施時,公立學校的護理教師理當可全程參加該項退撫新制。被上訴人既對全程任職公立學校的護理教師之各項退休權益一直以比照辦理的方式處理;而對曾在私校任職的護理教師之私校保險年資欲比照享有公保優存待遇者,卻引據非直接適用於規範護理教師的公保優存要點來加以排拒,顯有違誤,上訴人在公立學校86年8月1日到90年8月1日這4年年資的退休金應該計算在可以存優退的範圍內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因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是以,上訴人85年2月1日前加入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共計7年4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20個月,計667,0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04,000元,溢核233,400元,故應予調整。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部分之優惠存款制度,係比照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由財政部於64年2月3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嗣公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該要點亦於85年12月23日配合修正,其間公務人員保險法雖曾數度修正,惟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仍維持85年之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因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7年4個月,揆諸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1、2、3、5點等規定以及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號、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0個月。復依士林商職8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資料,上訴人最後在職月份之薪級為430,經對照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退休生效日(即90年8月1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33,350元,並據以核計上訴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667,000元,尚無不合。(二)、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因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甚明。是以,上訴人自74年9月1日起至86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不能辦理優惠存款。另上訴人自86年8月1日起至90年8月1日止,在士林高商任職之年資,並非於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亦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再按司法院釋字280號解釋意旨,可知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應可取消或減少金額。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可知社會福利措施,也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上訴人僅泛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未主張有何「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四)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上訴人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定上訴人自74年9月1日起至86年8月1日止,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學校之年資,不能辦理優惠存款之主要依據為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惟該規定係於85年12月23日修訂,64年2月3日發布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則全無此限制。上訴人上開有爭議之年資,大部分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發布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適用期間內,依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本院74年度判字第199號、81年度判字第976號、91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依嗣後修訂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主張上開年資不能辦理優惠存款。原審判決未究明於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二)參酌63年7月31日教育部所發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6條、第14條規定,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的護理教師,其在私立學校任職護理教師時的保險年資也得享有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之待遇,原審未對上開規定詳細審酌,逕行排斥不用,即有判決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之違法。(三)上訴人確有信賴表現,惟原審於審理時未曾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為任何闡明及發問或告知,原審判決,顯有不當。(四)而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尚無重大危害,原審判決僅一筆帶過,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25300號函,被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係由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所核計,並非被上訴人所自為,且被上訴人亦非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之上級機關,縱令上揭核計於法有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撤銷,原判決遽謂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處分云云,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原判決有不適用公保給付優存要點附表說明欄第1、2款規定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之金額雖按年資計算,惟必待退休時才發生請領之權利,如無退休即不生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問題,而隨公保養老給付所生之優惠存款亦然,是有關上訴人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應否准許,自應以退休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依據,查本件上訴人經核准於90年8月1日退休,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應否准許,自應以當時有效施行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為依據。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年資發生於00年至86年,大部分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發布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適用期間內,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不應適用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其適用法規顯屬不當云云,核屬對於法規之誤解。(二)上訴人引據63年7月31日教育部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6條、第14條規定,係有關護理教師退休等待遇比照一般教師之規定,惟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之制訂經過,可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係對早期退休人員退休所得偏低,由政府給予之一種特別補助,並非退休金之一部分,亦與退休金之性質迥異。上訴人所引據上開有關護理教師退休待遇等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而適用於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三)原判決對於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業已闡述綦詳,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或証明其有任何信賴表現之行為,空言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自無可採。(四)原判決業已敘明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是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原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900,400元,雖係由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所核計並記載於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欄內。惟目前實務上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為各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委託執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受託機關,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其所為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故本件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雖原係由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所核計,惟仍應視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如有違法,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撤銷。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之撤銷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不當之違法云云,尚無足採。(五)至公保給付優存要點附表說明欄第1款規定,係專指85年2月1日前後之公保年資應合併計算請領養老給付而言,與優惠存款無關,又附表說明欄第2款與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規定相同,均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依附表規定辦理,原判決未適用附表說明欄,並無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