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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9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6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即萬萬電腦收費停車場)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31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號停車場登記證,核准被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號經營萬萬電腦收費停車場業務(地上1樓8格停車位、地下1樓32格停車位)。嗣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執行民營停車場業務檢查作業,請被上訴人提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建物使用執照、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約或使用同意書影本)等相關文件供核,因被上訴人就地上1樓8格停車位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僅提供與起造人之1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再以96年5月30日府交停字第09639464000號函限期被上訴人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供審閱,逾期逕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撤銷停車場登記證全部或一部,被上訴人仍未能提供其他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買賣、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上訴人遂以96年6月12日府交停字第09639472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停車位之登記證。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段○○段第37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金水、張福興、張福山、張福華、張寶月、張晉豪、張志堅、陳春華、張柏年、陳煌祥、徐張麗瓊、黃林金環、陳月娥、蔡瀛任、蔡瀛陽、陳華英、余求德、蔡廙成、張孫煜、王榮輝等21人(下稱張金水等人)共有,65年間委由張金水為代表自建地上14層、地下2層之匯豐大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69年3月間張金水代表共有人將匯豐大樓之1、2樓及地下1樓全部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萬萬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上訴人核發之北市69年建一字第154741號營利事業登記。被上訴人於70年間向張金水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72年間再買受匯豐大樓及同上段27號地下全部停車位所有權。至匯豐大樓除地主張金水等人外,其使用執照上所載其他起造人共85人,係於匯豐大樓67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陸續向張金水等人購買建物之客戶(或人頭),並非合建地主,且未另行價購系爭停車位,故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從無異議,亦無置喙餘地,匯豐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於85年11年10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匯豐大樓所有停車位完全屬於被上訴人個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向張金水買受系爭停車位且自69年起占有使用迄今逾27年,依民法第818條、第943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㈢系爭土地位○○○區○○○○路,其中1面又臨40米寬之中山北路,依當時建築法令,可為100%建築,無需法定空地,故使用執照因此明載法定空地面積『無』。然系爭土地實際僅蓋698/1,000,建蔽率為6.98/10,系爭停車位即為保留空地,非屬匯豐大樓之法定空地或公共面積,與起造人完全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屬匯豐大樓全部起造人共有,乃屬誤會。㈣系爭停車位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應憑民事法院之判決解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07號、50年台上第822號及本院42年判字第43號、45判年字第15號判例足參,不容公權力介入,上訴人卻撤銷系爭停車位已核准之登記證,於法自有未合。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會勘時,認為依民法第819條、第820條規定,建物附設1樓地面停車場不能為獨立產權登記,故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地號及建號,匯豐大樓公有設施部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所有權屬起造人而非原地主所有。系爭停車位既屬匯豐大樓全體起造人所有,被上訴人即應提出與全體所有人間之買賣、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然被上訴人僅提出與1名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法撤銷系爭停車位部分之停車證,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雖於85年11月22日即取得上訴人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208號停車場登記證,然該證申請地點僅地下1樓之停車位,不及系爭停車位;其於89年5月30日再次申請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號停車場登記證時,亦僅提出地下1樓的證明文件,上訴人自得因文件不備而撤銷,此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規定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要件相當,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張金水價購系爭停車位,然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登記,張金水亦非代理或代表其餘共有人為買賣、租賃或為其他使用之同意,縱管理委員會曾於85年11月10日出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亦不足據此即謂被上訴人確已取得他共有人同意為前述買賣,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其他民事確定判決亦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又稱其占有系爭停車位逾27年,住戶無任何異議,然部分住戶曾檢舉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上開主張顯非事實。至其提出與訴外人張金水等原地主間之不動產契約書,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單獨所有權。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才能討論受讓人應否繼受該約定之問題。再者,本件受讓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判例不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係以:㈠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號登記證予被上訴人,申請當時與96年度上訴人為檢查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相同,且89年核發時之申請條件與96年撤銷時的條件皆一樣,則上訴人在89年核發上開停車場登記證前,已按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須知(下稱停車場登記須知)之規定審查被上訴人所提各項文件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提明載甲方為張金水(即匯豐大樓使用執照67使字第166號起造人張金水106之起首代表人),乙方為被上訴人本人,復有雙方落款簽名之使用權契約書之存在,上訴人予以核准即顯示其同意張金水為起造人起首代表之記載。因之,若謂該使用權契約書有違反停車場登記須知之規定,上訴人於89年間受理申辦時即已知悉上情,上訴人主張於96年間複查系爭車位之登記文件資料,始知悉上開使用權契約書僅起造人1人簽名,其餘105名未簽名而認不符停車場登記須知之說詞,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則上訴人於96年始撤銷系爭停車位之登記證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限。㈡被上訴人於89年、96年均提示相同文件資料予上訴人審核,並無任何隱瞞情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信賴顯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另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停車位之爭議僅為被上訴人與匯豐大樓部分居民間私權私益之爭執而已,難謂有何欲維護之公益,則依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系爭停車位之登記證即有不得撤銷之情形。㈢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被控竊占、詐欺及阻塞通道等刑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以所有權之身分使用系爭停車位以收益,並無被訴各情,而以93年度偵字第18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86年度感裁字第84號裁定理由㈣亦明載經調查證據結果,被上訴人亦係本於所有權而使用收益,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未審酌上開刑事案件有利被上訴人之調查結論,就系爭待證事實未予詳查,即率爾將系爭停車位登記證予以撤銷,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資為論據。

五、本院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取得上訴人核發之北市停車場

登字第450號停車場登記證,經核准在臺北市○○○路○段○○號經營萬萬電腦收費停車場業務(含系爭停車位及地下1樓32格停車位)。嗣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執行民營停車場業務檢查作業,請被上訴人提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建物使用執照、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約或使用同意書影本)等相關文件供核,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僅提供與起造人之1之買賣契約,經上訴人限期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供審閱,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能提供其他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買賣、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上訴人遂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停車位之登記證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㈡惟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院亦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足參。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買賣雙方為被上訴人與張金水(見原審卷第116頁),賣方張金水並未註記係起造人之代表人,所附之使用執照僅係表明所出售車位之位置而已,無如原判決所謂之「其契約內容亦明載甲方為張金水(即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67使字第166號起造人張金水106之起首代表人),顯示上訴人同意張金水為起造人起首代表之記載」之情事,是以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亦分別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而依停車場登記作業須知第4條規定,停車場經營業者申請報備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為:①申請書、②負責人身分證影本、③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文件影本及核准圖說、④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約或使用同意書影本、⑤停車管理規範等資料,經上訴人審核無誤始得准許,而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提出申請時,因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僅提出「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因系爭停車位所坐落位置係匯豐大樓之地面層,並未依法辦理獨立之所有權登記,依法並非張金水個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僅提其與張金水簽立之「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尚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本不得准許,是以上訴人89年5月31日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號登記證就系爭停車位部分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被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上訴人審核時疏未查悉而誤發所致,被上訴人既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自不受信賴保護,且撤銷系爭停車位之停車場證僅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經營停車場業務而已,與公益無關;又縱上訴人之審查人員未能即時察覺,亦無從以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停車位登記證前,必須審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各項文件即得推出其於89年間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停車位之登記證時即已知悉該等未合規定之情事,否則一旦經承辦人審核即屬合法,則行政爭訟之審級救濟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等相關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89年申請系爭停車位之停車場證與96年間上訴人為審查時所提之資料相同,故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足之陳述之情形,自非有據。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原處分機關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查被上訴人於89年申請系爭停車位之停車場證時,固經上訴人為審查,然上訴人因疏忽致誤予核准,故審查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之申請不合規定,自無從知悉其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核准處分有「撤銷原因」,而至96年為複查時重新審核被上訴人所提之文件始知悉上情,則所謂之2年應自96年1月起算,從而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其就系爭停車位原所核准之停車場證,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限,原判決以2年之期限應自89年5月31日起算,則原處分已逾上開規定之2年期限,自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

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又另因本件事實已明,本院自得本諸原審認定之事實,自行判決如主文。至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法院治安法庭所為不付感訓之裁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被訴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為審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其所為之認定基準自與行政主管機關審核其申請停車場證是否合法之要件不同,故縱使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不成立,亦無足拘束本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