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9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退職酬勞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曾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副主任委員職務辦理退職,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4月29日以臺86院人政給字第13850號函核定,依其任職年資11年之標準,核給22個基數之1次退職酬勞金,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嗣上訴人自86年8月1日起,先後再任國立藝術學院(即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國立交通大學教授;91年2月1日起,借調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93年5月20日起再擔任文建會主任委員,95年1月25日復以該職務辦理退職,並自95年2月6日起再任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教授迄今。嗣文建會以96年10月1日文人字第0963128450號函詢被上訴人,上訴人95年1月25日以該會主任委員職務退職時,得否請領月退職酬勞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6285913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三、…據此,以陳前主任委員曾以政務職務辦理退職並領取1次退職金,爰該段年資即已結算,不得再採計為退休(職)年資,是其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再任政務人員未滿2年之年資(91年2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自無法再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月退職酬勞金;換言之,其91年2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政務人員年資,僅得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至93年1月1日以後之政務人員年資,則應依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於退職時1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91年2月起擔任政務人員至95年1月退職,期間橫跨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不同制度之施行致年資遭切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1年2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僅1年11月,不滿2年,無法依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規定領取月退職酬勞金,法規之適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應將上訴人93年1月1日至95年1月之退職年資與系爭年資合併計算。況91年2月至93年5月擔任政務委員之年資已滿2年,因政務性質同一且任期連續,應可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轉據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請領月退職酬勞金。㈡上訴人係同時兼具常任文官與政務人員資格,非學理上所稱政務人員因負政策成敗責任,屬隨政黨進退之職務,故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政務官,而謂上訴人請領未成就條件之退職酬勞金乃屬願望、期待。㈢上訴人86年3月24日以前之年資(11年)雖已經結算而發給1次退職金,惟因上訴人再任國立大學教授,致其中之優惠存款利息遭停發,實際上等於未享受退休之實質保障,故該等年資仍應予併計其後之政務人員年資而認定上訴人年資超過15年而可依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據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給月退職酬勞金。又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退職時,被上訴人核定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上載,公保年資為17年4月,顯係合併上訴人86年退職前之11年年資,原處分以該段年資已領取退職金而不予採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計算基準及法令顯然相互矛盾。㈣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再任公職時應停止優惠存款,與母法第13條「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之規定相矛盾。該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再任或轉任政務人員時年資重新起算亦違反母法第13條之規定,應不得適用等語,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依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請領月退職酬勞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該條例施行後退職者,其92年12月31日以前之服務年資,係依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規定辦理,而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須任政務人員年資滿2年者,始符合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條件;至93年1月1日以後之服務年資,則依政務人員退撫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上訴人於86年3月24日以文建會副主任委員職務退職時,其任職年資計11年已依法核給退職給與,依規定不得重複採計退職年資。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始借調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於93年5月20日轉任文建會主任委員,95年1月25日以該會主任委員職務退職時,其92年12月31日前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僅1年11月,與請領退職酬勞金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以原處分函復文建會轉知上訴人,其91年2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政務人員年資,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其93年1月1日以後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應依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於退職時1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於法並無違誤。㈡上訴人既為政務人員,會隨政黨進退,其對於尚未成就請領條件之退職酬勞金僅係願望、期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對於該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之退職事項應已有明文規範。上訴人係因未符法定請領條件,致無法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與法安定性原則無涉。且其未能請求退休亦係其86年8月1日再任教時及91年2月1日任政務人員後之年資未符合法律標準所致,與服公職權利無涉,故其主張因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新制,導致其月退職酬勞金請求權範圍之減損,侵害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亦屬個人主觀意見。㈢上訴人主張若未能併計其86年3月24日前之年資,則應補發其因再任而停發之優惠存款利息,亦與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12條規定不符。㈣政務人員依法退職後,因再任而重行參加公保者,依8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應繳回原領之養老給付;其再任前、後之保險年資,於再次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均得予以併計。上訴人於86年3月24日退職時雖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惟其於86年8月1日因再任而重行參加公保,依上開規定,須繳回原領取之養老給付;其後於95年1月25日再次退職時,因其前次領取之養老給付業已繳回,故公保年資視同未曾領取養老給付,其再任前、後之保險年資於再次成就請領條件時,依規定均得予以併計請領養老給付。是以,政務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與請領退職酬勞金,各有其不同之法律基準。上訴人主張其95年1月25日退職時,被上訴人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年資係合併上訴人86年退職前之11年年資,卻又以該段年資已領取退職金而不予採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兩者計算基準相互矛盾,係誤解政務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與請領退職酬勞金等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86年3月24日以文建會副主任委員職務退職時,其退職生效日前之任職年資共11年已依法核給退職給與,依規定不得再予重複採計退職年資。另其於91年2月1日借調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於93年5月20日轉任文建會主任委員,95年1月25日以該會主任委員職務退職時,其92年12月31日以前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僅1年11個月,核與請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㈡上訴人91年2月1日擔任政務委員(原判決第25頁第6行誤為文建會主任委員)時,其適用之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第19條第3項已明訂該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1年6個月後失其效力,則法律早已明白規定舊法將因施行期限屆滿而廢止,上訴人對於依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規定可領月退職金一節,根本無可資形成信賴之基礎。又政務人員因負政策成敗責任,任期本無一定之保障,尤其當政務人員之年資長短為可否領取月退職酬勞金之要件時,對於是否能成就領取月退職酬勞金,本無預測可能,故對尚未成就請領條件之退職酬勞金僅係單純願望、期待。故上訴人尚難謂係基於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規定所形成之信賴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顯有未合。㈢法律本不可能期待其永遠不變,為保障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之退職權益,該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業已訂定過渡條款規定,則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對於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之退職事項應如何辦理,已有法律明文規範,而上訴人係因本身未符法定請領條件,致無法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與法安定性原則無涉。㈣優惠存款係國家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於法定退休給與之外另訂之福利性措施,當退休人員再任公職,因服公職而受有國家之薪給,國家自無必要給予額外之照顧。類此情形,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亦為相同規定,即均應停止原優惠存款,係採取一貫之立法原則,上訴人主張其再任公職時優惠存款遭停止等於未受退休保障,故其自95年退職時,應再計入86年3月24日以前之年資等語,並無可採。另,停止優惠存款之期間,以再任公務人員期間為限,再度退職而離開公職時,優惠存款隨即恢復,與已結算年資所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於再公務人員時毋庸繳回,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牴觸母法,且與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第13條「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之規定相矛盾,亦無足取。㈤上訴人於86年3月24日退職時雖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惟其86年8月1日因再任而重行參加公保,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繳回原領取之養老給付即得併計原服務年資;至政務人員之退職金其所本之法律並無相同規定。是以,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再次退職時,因其前次領取之養老給付業已繳回,故其公保年資視同未曾領取養老給付,被上訴人併計其再任前、後之保險年資併核定養老給付;而就退職金部分則本諸該當法律核發,乃因各有其不同之法律依據,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公保年資合併其於86年退職前之年資,卻以該段年資已領取退職金而不予採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兩者計算基準相互矛盾,亦非有據等,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
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92年12月31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92年12月31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50%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93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退職之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前服務年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2年,且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於退職時,得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第1項)退職政務人員如有本條例第12條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第3項)前項人員,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亦為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所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於86年3月24日自文建會副主任委員退職,經
依其任職年資11年,核給22基數之1次退職酬勞金在案。86年8月1日上訴人再任臺北藝術大學教授,88年2月1日轉任交通大學教授,至91年1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91年2月1日起轉任行政院政務委員,93年5月起改任文建會主任委員迄95年1月25日退職。其91年2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政務人員年資,業經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至93年1月1日後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亦經依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於退職時1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等情,乃原審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退職金之核定,亦係依法而為,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有信賴保護原則、法安
定性原則、財產權及服公職權利受侵害,皆有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違法。⑵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政務人員,任期本無保障,退撫金之請領乃屬願望、期待,屬對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違法。⑶原判決以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對於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其退職事項應如何辦理,已有法律明文規範,上訴人不符法定請領原因云云,乃忽視因新舊法變更導致上訴人年資計算之減損,使得上訴人舊法期間之年資無法被採計,侵害上訴人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有法安定性原則之適用,原判決違背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⑷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養老給付金」年資認定與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政務人員退職年資認定之矛盾,違背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語。
㈣惟,政務人員與常設文官不同,雖有由文官轉任者,然其無
庸具備文官任用資格,且隨政黨更迭而進退,故無任期保障,其風險性較高,但所領薪俸亦較文官高,此乃其工作屬性之特質。上訴人91年2月1日擔任政務委員時,當時適用之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第19條第3項已定有該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1年6個月後失其效力之落日條款規定,法律既已明定將因施行期限屆滿而廢止,上訴人對於依當時規定可領月退職金乙節,自本無可資形成信賴之基礎。又政務人員之任期本無保障,自無對以其年資長短為可否領取月退職酬勞金之重要要件有預測可能,故其就請領條件之退職酬勞金僅係單純願望、期待,並無信賴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規定所形成之信賴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又法律本係因應社會需要或制度變更而修正,人民對法律永遠不變應無期待可能性,上訴人任職時之政務人員酬勞金條例既有落日條款,則該法之修正亦屬可預期,無論修正之制度如何,除非違憲,自應適用。而新修正之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對於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其退職事項應如何辦理,包括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前後就任人員之年資等均有明文規範,被上訴人依法核定,自與法安定性原則無涉,另公務員退休與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所規範之事項不同,其適用之結果自不同,亦不得因此認為相關規定矛盾等情,業據原判決詳實、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係就受任期保障之政務人員,於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前、後接續任政務人員年資合計15年者,是否應保障其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權益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