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其期間之末日96年3月10日為星期六,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2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至98年9月30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