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上訴人公務所位於臺北市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8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7年8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法定期間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係以當事人住居所、公務所或事務所所在地為計算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之送達上訴人係向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洪錦章為之,雖該代理人住居於臺灣省南投縣,惟因上訴人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故計算其上訴法定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不因其原審訴訟代理人住所不在臺北市之事實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