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江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陳正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委由颿達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2/371/7620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原申報第7項貨物名稱為PEZ 0000000000、數量為200PCE、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元;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除取樣1PCE外)為190PCE,經送請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鑑定結果(191PCE)均為仿冒萬寶龍鋼筆,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除取樣1PCE外)完稅價格計19萬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進口仿冒品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取樣1PCE外)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9萬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颿達有限公司之簡易申報單乃該公司自行製作,上訴人並無所悉,上訴人僅係按報關行之要求而出具委託書,況申報單所載7項貨物僅1項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仿冒之萬寶龍鋼筆收件人並非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7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自非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處罰對象;又系爭貨物既係經由快遞方式運送,得由快遞業者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直接電腦連線辦理申報與通關,詎原審法院僅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而無視上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與第17條規定,逕以報關需有指明報單號碼之委託書與上訴人只要出具委託書即具有過失為由,遽予處罰上訴人,所為認定顯與事實及現行規定不符,實有違論理法則,其復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詳為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事證並敘明不予採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進口仿冒貨物而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