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41551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將臺北市○○區○○段4小段39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4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甲○○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代表人」更名登記為「甲○○」。因該籌備處代表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買賣登記案(76年中山字第46131號),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15年保存年限而經銷毀,無案可考,經被上訴人分別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社會局、內政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等相關機關協查該會之設立資料,惟均查無相關設立資料。另本件經被上訴人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第2次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依該次會議結論,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獨自購買之證明文件供核,惟逾期未獲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再次檢附許尚武等6人出具之證明書,就系爭不動產申請更名登記,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惟仍未獲置理,乃依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上訴人既已檢送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第一屆董事會董事名錄,認定其檢附之董事名錄足以說明許尚武等人與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之關係,則上訴人補正完備與否,應由被上訴人為准駁與否之認定尚有待釐清,而以98年3月31日府訴字第098700377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8年5月1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0557600號函,以上開董事會名錄及許尚武等人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獨資所購買,仍請上訴人補正文件供核,惟所示文件仍未能足以證明,而以98年6月8日097中山字第325791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為籌設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成立上開財團法人前,除設立董事會,並由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用以捐助設立,供將來之辦公處所,遂於購得後,提出協議書並以上訴人為捐助人身分辦理登記,註記上訴人為上開法人籌備處代表人,依系爭法人董事名錄,顯見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在聘請董事之後,又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法人尚未完成法人登記,為杜絕爭議,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2項、檔案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儲存電子檔案後始得銷毀,詎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進而要求上訴人提出業經銷毀之協議書,自有未洽,且被上訴人以查無法人登記資料,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獨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有違經驗法則;況系爭法人成立時所設立之董事會成員均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獨資購得等事證,顯已足資證明而得辦理更名登記,詎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均未予審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復未善盡調查事實之職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通知限期補正函所提供之補正文件,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獨資購買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