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823砲戰金馬自衛隊榮民,於民國98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審查上訴人所檢附資料後,被上訴人認其與配偶96年度平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0,374元,全戶總人口13人,總所得為2,785,156元,平均每人年所得為214,243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遂以98年6月6日金榮字第098000152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4項及第42條規定,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2月10日健保北字第0991321073號函釋意旨,顯見全民健康保險第3類投保金額分級表自第6級起申報,係法規之明文規定,並非被保險人得依其工作收入而決定其投保金額,從而,原審法院逕以上訴人投保等級為第6級;月投保金額21,000元,而不問上訴人之實際情況,即據此認定上訴人及其配偶均具有工作能力而駁回其申請,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其內容,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立法目的,並未增加該等規定所無之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載全家家人口年度總收入及平均每人所得,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即無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