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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0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6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前應民國9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關務類關稅法務科考試及格,於90年12月6日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薦任第6職等高級關務員3階至薦任第7職等高級關務員2階課員,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同年月27日應徵入伍留職停薪,92年10月30日回職復薪,歷至96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職等高級關務員2階本俸3級445俸點。嗣應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1次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司法事務官科考試錄取,於97年7月7日因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而離卸原職務,同年11月7日任現職,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0日部特一字第0983025587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7職等),並採其自94年1月至96年12月曾任基隆關稅局課員計3年之年資提敘俸級3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考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機關之需要,考試院本得舉辦特種考試,並為轉調期間之限制,此乃因為特殊人力需求所採取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55號及第341號解釋參照)。且特種考試及格任用人員,依法令於一定期間內受有轉調之特別限制,則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因他項考試及格而任用於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職務時,自不得請求按該特種考試及格任用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而受銓敘,否則即與轉調無異,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於90年12月6日至90年12月26日任職基隆關稅局課員,90年12月27日至92年10月29日應徵入伍留職停薪,再自92年10月30日於前開關稅局任職至97年7月7日等情,有基隆關稅局服務證明書可憑。惟特種考試係為配合政府機關特殊用人需求而辦理,有關應考資格、考試方式、服務限制等事項,相關法令及應考須知均有規定及註明,上訴人在報考前,即應有所認識,是以上訴人既於報考前知其尚有服兵役之義務,且其服役期間勢無從續留機關任職,留職停薪亦將占用人機關年度任用職缺,從而影響機關原任用計畫,故其情形與轉調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職務者,均仍服務於國家機關,然其等轉調或入伍,均影響原服務機關之用人計畫,而違特考特用本旨以觀,並無二致,故上訴人主張服役係屬不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未予合理待遇,而不計入特考特用年資,形成實質不平等云云,尚難憑採。故上訴人於前開關稅局期間,經扣除服役期間後,其實際任職未達限制轉調之6年期間,被上訴人認無從以上訴人於基隆關稅局任職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轉調現職,洵無不合。㈢上訴人雖主張服役屬非自願之強制調動,且服兵役義務之履行優先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特考特用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故有關限制轉調期間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云云,惟查人民依法服兵役乃為憲法所定之義務,與考試法因應特殊事項限制轉調之立法目的,在規範對象、義務內容及立法方式上均有不同。考試法第3條第2項對於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所為必要之限制,有其特殊用人需求之公益上考量,其事前明文揭示限制權益之內涵,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給予人民得依自身情形,衡酌此項限制就未來生涯規劃之影響,而預為考量,故人民於決定報考特種考試後,自應受轉調限制規定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將因服役而未能持續任職等情,並非其於參加特種考試前無從預為審酌,故上訴人主張前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適用於自願性質之轉調云云,尚難認屬有據。被上訴人以特種考試既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需要始辦理之輔助性考試,為避免人員流動,影響機關業務推動,以達成人事安定目的,故主張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規定,以「實際任職」6年內不得轉調,合於法規目的之解釋,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屬可採。㈣至於上訴人主張限制轉調規定,漏未考量盡法定兵役義務者應受保障之國家憲法照顧義務一節,經查,有關服法定兵役期間,相關年資是否得以採計,各人事法規基於各該規範目的,亦有不同採計標準,本無從逕為比較其優劣。本件上訴人於特考任用期間經召集入伍服役,已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其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亦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前開規定均係尊重軍人貢獻而給予必要照護之相關保障,上訴人未審酌相關規定各有其規範目的,逕以考試法第3條第2項轉調期間限制,未就服役者設有除外規定,即屬未考量服役人民之照顧義務,應為速斷,尚難認屬可採。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0日部特一字第0983025587號函,銓敘審定上訴人現職任用案為准予權理,且就上訴人94年1月至96年12月曾任基隆關稅局課員經銓敘有案之3年年資,審酌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予以按年核計加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重行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8職等本俸一級445俸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國防法第18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4章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並無知悉尚有兵役義務未履行即不受補償或保障之限制要件,故原審法院之見解實有違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國家對服兵役者之保護及照顧義務,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原審法院另據本院97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據以判決,然查上開決議係當事人於轉調期間限制內,因參加他項考試錄取任用而致調動,實與本件上訴人係因兵役優先原則所致之強制性調動有別,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應據此比附援引,故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上訴人係應徵入伍服役致影響用人機關之用人計畫,此服役義務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用人機關當應及早調查並作安排以為因應,自不應將延長轉調服務期間之不利益,加諸於上訴人,故原判決之見解顯有違法律解釋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另服役期間既得併計至公保、退休與休假年資,則服務期間之轉調限制亦當併計服役期間,詎原審法院對此卻略而未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