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7年3月1日至95年3月1日間擔任花蓮縣秀林鄉(下稱秀林鄉)鄉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楊玉蘭、黃武超、黃武道分別為上訴人之配偶、次子及三子,均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渠等於92年12月17日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經上訴人以渠等之申請案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20條之規定同意受理審查,嗣再核准渠等申請登記案,以鄉公所名義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使上開關係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之財產上利益。案經花蓮縣政府調查後認上訴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情事陳報法務部,嗣由該部轉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調查後亦認上訴人明知楊玉蘭、黃武超及黃武道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其同意審查及核定之行為,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所定之利益衝突,依同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迴避並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惟上訴人仍為受理審查及核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6條並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2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對該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對其配偶子女之原住民地上權申請事實,有關案件之受理、審查等,均授權相關單位辦理,上訴人並未參與,已符迴避之規定;鄉公所雖係作成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之機關,惟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後,鄉公所並無實際更改之權力,原審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本身並無故意過失,自不應受處罰,況地上權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原審竟認上訴人應迴避而未迴避,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業就上訴人雖迴避未參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結果乃提供鄉公所,最終作成行政處分者仍為該鄉之行政首長,上訴人知悉其配偶及兒子申請土地分配案及核關過程,對於應迴避事項,縱無故意,至少亦有不確定之故意或過失,及地上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稱財產上利益等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