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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0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與公司所營事業無關而涉及股東權益者,屬資本交易,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即屬股票買賣。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06元價購玉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來公司)之淨資產,不生盈餘或股利問題,而公司合併係股東集體處分股票之行為,涉及業主權益之變動,當然屬證券交易,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剩餘財產分配。(二)依被上訴人與玉來公司所訂之公司合併契約第3條及合併換股明細表所載,玉來公司股東於合併後並未取得存續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與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顯見本件形式上為合併,實質應屬購併。(三)玉來公司發行在外所有股票為其業主權益之表徵,其既經被上訴人公司以每股2.06元價購,即屬買賣股票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原判決不察,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綜觀全卷未有玉來公司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任,亦未有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買受玉來公司股東個人持有玉來公司記名股票之證據,且系爭合併契約係由玉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共同簽訂,而合併消滅之玉來公司股東在該合併案生效後,並未取得存續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上訴人自不得逕因金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於88年5月29日將其持有玉來公司2,000,000股股票繳交玉來公司,並於同年6月10日取得每股2.06元之對價計4,120,000元,同年7月21日玉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辦理解散登記;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5月29日開立票載發票日88年6月10日、受款人為玉來公司、面額為24,695,108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玉來公司,玉來公司將該支票存入設於華僑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88年6月10日該24,695,108元轉入,同日玉來公司將其中4,120,000元轉出予金鼎公司之過程,即推論玉來公司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金鼎公司購買系爭股票。(二)依玉來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契約書第3條約定,玉來公司於合併解散後,應依法將剩餘財產分派股東,同時向股東收回原發行之股票彙總交由被上訴人公司註銷作廢,足徵玉來公司支付4,120,000元予金鼎公司,符合分派剩餘財產予金鼎公司之流程。從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係向金鼎公司購買系爭股票,並以之為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38,625元而未代徵,補徵短代徵稅額38,625元,並按短代徵稅額處15倍罰鍰579,300元,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詳加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原審答辯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