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稱「得請領之日」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適用法規有誤,應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又原判決所憑上訴人之就診病歷及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認上訴人右眼視力極差已有10餘年時間,漏未斟酌上訴人提出民國80年11月14日考領駕照當時之視力左眼0.9、右眼0.6之證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殘廢補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算,應解釋為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請求之日,同條例施行細則不得違反此一意旨,否則即因牴觸母法而無效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固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3條所稱「得請領之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明定,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誤載為係依同條例第37條所定,惟此誤載,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廢棄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