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4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鄉○○村○○路101、101-1、102及102-1號(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9日檢具「高雄縣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接用水電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位置圖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接用電證明書,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於同筆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其基層面積合併計算已超出規定面積(100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同意申請人得接用水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核與「高雄縣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乃以98年6月24日田鄉建字第0980005216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建物乃重建並非擴建,且系爭建物是否為擴建與接用水電無關,系爭建物確實符合「高雄縣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核發接用水電證明,又高雄縣田寮鄉70%之房屋為重建,僅系爭建物無法接用水電,被上訴人所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侵占公共設施等語皆屬子虛,且與本案無關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