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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0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97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不服,以原審法院97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法院97年判決所引為證據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既有爭議,在未獲重新調查而釐清前,上訴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原審竟認該證物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等情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令上訴人難以甘服;又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既有查無實據之情事,不應以之作為判決依據,原審未依得查明且適用之法規為依據,即屬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審法院97年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判決以上訴人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