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12號再 審原 告 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