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1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97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係於98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7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嗣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追加再審之事由,核其追加之訴,係於98年7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人所提追加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縱容認抗告人追加之訴,其訴亦因逾期而不合法,是本部分追加即不能許之,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二)狀,應屬再審之訴狀延續及補充理由,抗告人既已合法提起再審之訴,則抗告人補充之理由,僅係再審理由之延續,亦應視為合法提出,且相對人於再審答辯(二)狀及再審答辯(三)狀之陳述,均可知相對人無異議同意,抗告人自得為訴之追加,又抗告人於98年7月8日自相對人再審答辯狀,知悉再審理由適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於98年7月10日提起追加再審之事由,亦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所定「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經原審法院97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係於98年5月8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其以原審法院97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嗣於98年7月7日(原裁定誤植為10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追加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該追加再審之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98年5月9日起算,而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計算抗告人該追加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並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並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