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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0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公司法第20條第5項既未特別規定處罰全體公司負責人,自應使個別董事或監察人負個別責任,豪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因董事陳錦松故意不提出其編造96年度財務報表,監察人陳吳連英故意不為查核及提出查核報告,該事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應受罰,原審認公司法第20條第5項之處罰對象係全體董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豪成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係公司董事會之責任,即為公司全體董事之責任,尚不得以其他董事未提出財務報表為由而卸其責,豪成公司未於96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已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與表冊由何人編造,監察人有否執行查核責任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