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開立794張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下稱二聯式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433,633元(含稅),嗣作廢原開立發票,並分別重開112張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三聯式發票)金額計銷售額3,433,669元予冠吟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冠吟公司)及682張三聯式發票金額計銷售額15,999,964元予冠京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冠京公司),經被上訴人查獲,以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冠吟公司及冠京公司,並非依規定開立予實際買受人統一發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所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19,433,633元處5%罰鍰計971,68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因信用卡額度、持卡人本身消費習慣等多重考量,故為公司所為之大宗購物,由多位同行之員工分批刷卡購買,並要求開立買受人同一公司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屬常態,且一同前往但分批結帳之消費者,本即會於短短幾分鐘內,由不同刷卡人購買同一商品,詎原審未查,逕憑冠京、冠吟公司之違章承諾書,及持卡消費人之消費方式、時間及次數,即率予認上訴人係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其論證過程過於跳躍,有應調查之事實未予調查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持卡消費者與冠京等公司係基於事前之協議或默契而前往上訴人之賣場消費,但一方面又認持卡消費者並非冠京等公司向上訴人消費購物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其理由顯有矛盾。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曾請求原審法院調查本件證人劉秉宏、蔡明道、黃虹達等,以明持卡消費者與冠京等公司之實際法律關係是否為地下錢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詎原審仍怠於調查,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審僅泛言指稱上訴人未盡翔實查證義務,然何謂翔實查明之義務,原審對此未詳加定義,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亦顯違誤。況與本件相似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亦已肯認賦予出賣人公法上之查證義務,難有期待可能性,該判決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確認,則基於平等原則,本案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且倘要求上訴人應要求消費者於換發三聯式發票時,須出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證明等相關文件,以查明其確為公司之代購者,始能換發該公司為買受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則除將使財政部73年11月20日臺財稅第63234號函釋之立法意旨完全架空外,亦因手段與目的間明顯失衡,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項狹義比例原則之規定。另因本件屬「不應給與他人憑證而給與」之情形,其本不包含在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罰範圍內,被上訴人仍以該條作為處罰依據,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審未予糾正,自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原判決業就⑴上訴人是否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冠吟公司及冠京公司之事實,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劉秉宏等人,查明其向上訴人購物及取得發票之經過,並以其等證言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並無怠於調查之情事。⑵又已說明本件所涉794筆交易為菸酒商品,每筆金額均不高,為5,850至40,950元不等,事後改開買受人為冠京、冠吟公司二公司,若果係該二公司購買,因屬大宗購物,本可由該二公司直接向上訴人進貨,依一般商場之習慣,議價空間較大,可取得較優惠之價格,何需捨此而不為,卻以個人且多數之人持信用卡分數以百次購買之方式為之,足見實際購物持卡消費之人與冠京、冠吟二公司,並無僱用或代理等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之受雇人,卻未謹慎將事,率爾予以換開,縱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其論斷責任條件並無違論理法則。⑶至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所持見解亦屬法律之當然解釋。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另案訴願機關對於受處分相對人之故意過失調查之意見,核屬個案事實調查問題,與本件上訴是否合法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