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23號駁回其上訴後,曾多次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2018號及98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9、38、43、112、118、2
44、313、355、371、402、426、521、540、572、590號等多號解釋,以裁判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再審,又以上陳明釋明證明怠金不具法源等語。然對其所再審之98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仍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