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9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訴外人林昇平支付上訴人專利履約保證金,且上訴人依約於民國88年取得雙方約定應申請之專利權,即免予返還該保證金,此一事實業經本事件所涉之民、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依財政部59年11月7日台財稅第29806號令釋,本件應於林昇平給付上訴人系爭保證金之87年度歸課綜合所得稅。惟原判決以民事確定判決年度93年為系爭保證金沒入實現年度,歸課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財政部59年11月7日台財稅第29806號令釋及61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98號函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既應歸課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業於93年3月28日屆滿,縱令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予以補繳稅額,亦為不當之溢繳,亦得申請退還。(二)原判決既認系爭保證金係林昇平為促使上訴人儘速申請專利而支出之履約保證金,又認該保證金乃具擔保林昇平履行契約之性質,其前後理由顯有矛盾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與林昇平簽訂契約書約定,新公司成立後,由新公司支付上訴人系爭保證金,該保證金非林昇平為促使上訴人儘速申請專利之報酬,係為擔保林昇平履行契約之保證金性質。(二)依系爭契約本旨,林昇平有負責設立新公司之責任,上訴人亦應負提供專利發明之合成燃料(俗稱液態燃料或水瓦斯)、合成燃料爐具及其他水瓦斯等相關聯產品之義務。上訴人雖於88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促請林昇平於文到後10日內履行契約,否則依法解除契約,惟林昇平於87年10月26日已以存證信函上訴人,稱上訴人並非契約所稱水瓦斯之專利發明人,上訴人蓄意詐欺,應於87年10月30日期返還系爭1,500萬元保證金,上訴人於87年11月9日以律師函催林昇平應於文到1個月內依約設立新公司,再於88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林昇平解除契約,足認雙方對於林昇平應否立即設立新公司,及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新產品之專利發明人,有所爭議。上訴人雖以上開存證信函對林昇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未為沒收保證金之告知,律師函亦無對林昇平如未於文到1個月內設立新公司,否則解約及沒收保證金之催告,難認上訴人已對林昇平為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又解除契約須有約定或法定解除權,方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林昇平與上訴人間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內容之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完全提供系爭契約之水瓦斯等相關聯產品之專利發明申請,而林昇平有片面違反約定之情形,上訴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且上訴人對於該保證金依法得否沒收,尚未確定,乃於94年5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沒收履約保證金(嗣撤回聲請),是被上訴人以林昇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經最高法院於93年7月15日裁定駁回林昇平上訴敗訴確定,此時上訴人已得確知其無庸返還該保證金予林昇平,並於95年2月27日已補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該部分所得,並補繳稅款,93年為上訴人實現該沒收保證金1,500萬元所得之時點,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3年度實現系爭保證金1,500萬元所得,核定上訴人該年度其他所得1,500萬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000,369元,補徵應納稅額5,149,531元,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已說明系爭保證金非林昇平為促使上訴人儘速申請專利之報酬,係為擔保林昇平履行契約之保證金性質。原判決理由五及理由八僅係分別引述上訴人或主張系爭保證金為其申請專利之報酬,或主張為履約保證金,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五及理由八前後矛盾乙節,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