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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1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范貴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按本院56年判字第144號判例、96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已明確說明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於該個人尚未具體實現,自不得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依應有部分分割共有土地並非移轉,分割前後價值並無不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不應適用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分算地價,並不得作為前次移轉之現值,原判決認本件不受前開裁判之拘束,惟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院前開判決以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墊高之改算地價不得作為課稅依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應依其改算後之地價,就其增減差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於法無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未區分其分割是否依照應有部分為分割,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亦未必與分割前持有各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總和相等。原處分依「和解成立時當期(9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分算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並無違誤。另本院56年判字第144號判例係於平均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第4項制定前作成,原處分自不受拘束,而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係針對利用創設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共有關係後,再為共有物分割,並藉分割改算地價方式,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造成土地並無漲價之假象,以規避該應稅土地出售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始例外不依「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與本件情形有間,尚無適用餘地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