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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繼承人周廖幸玉85年度贈與事件,被上訴人初查認定其生前於民國85年間出資為上訴人、周秀芳2人購置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24-8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屬贈與行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並依查得資料核定周廖幸玉85年度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090,550元,贈與淨額34,090,550元,周廖幸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其繼承人(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駁回,並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4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其間贈與人周廖幸玉於96年8月22日歿,上訴人(即繼承人)復以97年7月30日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其父周文龍,應係周文龍所贈與,如仍認定屬周廖幸玉對上訴人及周秀芳有視同贈與行為,則上訴人及周秀芳於償還上開土地款時,無論返還對象為周文龍或周廖幸玉,均應自墊付土地款中扣除云云,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案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48281號函,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4月24日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酌而駁回確定在案,為判決之確定力所及為由,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贈與稅之核課,因上訴人發現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2日通知書之新證據,且該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非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自屬合法,原審判決未予調查,即為駁回,乃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之規定。再者,參酌周文龍與訴外人張章得等5人簽訂之協議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等資料,均證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其父周文龍,依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相關購地價金之交付及受領標的物自屬周文龍所應擔負,故自無周廖幸玉出資為上訴人及周秀芳墊付土地款之視同贈與情形,是原核定以周廖幸玉為贈與人,顯屬課稅主體錯誤,被上訴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許重新核課等語。

四、惟查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周文龍始為實際土地買受人,而為贈與人等事實及協議書、調查報告書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因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而告確定,是以該案訴訟標的既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當事人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上訴人所謂之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2日通知書係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後,上訴人再向該分行詢問周廖幸玉對原中聯信託公司之貸款事宜,該分行所為因資訊有限,無從查考之回覆,不僅形式上不具備前程序已存在而未及提出之要件,且實體上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情形,何況上訴人等就同一信函曾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就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11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亦遭以97年度再字第24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原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之情事亦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