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巳○○
參 加 人 曾麗明(即原參加人曾貽才、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松(即原參加人曾貽才、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坤(即原參加人曾貽才、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75248 U.S.A.曾國育(即原參加人曾貽才、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
Ohio 44136 U.S.A.曾惠珠(即原參加人曾貽才、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卿(即原參加人曾貽才、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真(即原參加人曾貽才、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
參加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提起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所為裁定,更行提起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57年8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購得坐落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及其上由原參加人曾貽才鳩工建築之3層樓房。聲請人以其基地部分面積有登記錯誤情形,曾請求更正登記,遭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測量大隊否准,訴由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惟相對人仍未准更正,經聲請人循序訴由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駁回,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及參加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8年度裁字第25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無非謂:本件系爭土地實係因被誤登記為國有,故應准予更正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且本件既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04條之規定及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所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相對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相對人固不得再行爭執,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而為相反之裁判。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及其後再審判決,反於該撤銷判決意旨而為相反之裁判,認定系爭土地登記並無錯誤,毋庸更正,自屬違反上揭法條及判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餘再審裁定坐令前後相反之判決同時並存,置而不論,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且因聲請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據為本案之再審事由,故應無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而不得提起之限制,故請求廢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歷次裁判云云。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聲請人已於原裁定該次裁判程序及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程序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執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無論前訴或後訴,始終如一,均為系爭土地登記錯誤違法,致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主張,無從分割,指摘原裁定誤同一訴訟標的為非同一訴訟標的,誤解訴訟標的之意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惟原裁定係謂「聲請人所指之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75年9月2日北市地測督字第7253號否准聲請人更正登記之請求)撤銷』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重為處分,以77年6月9日北市地測字第28564號函再次否准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訟,其所主張違法侵害其權利之行政處分與前案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之行政處分並不相同,故二案件中,聲請人對法院之請求裁判內容(請求撤銷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不相同,本院
78 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未違背前案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之既判力。」,並未指及訴訟標的,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