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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1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 表 人 葉步樑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教養院)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5、783、567、

380、592、591地號及啟文段862、863地號土地出租與上訴人耕作,並訂有「中鎮芝字第18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八德教養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附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各影本、租約正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被上訴人單方申辦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規定,乃以97年9月19日中市都字第0970050363號函准予終止租約登記,並函報桃園縣政府備查及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系爭耕地之地主確認與上訴人間租約不存在事件現經最高法院再審及臺灣高等法院再審中,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仍作成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上訴人對本件租約終止有反對意見,被上訴人未由上訴人會同地主辦理本件租約登記;本件耕地租佃異議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有違程序,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本院經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執陳詞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