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1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14日執行旅館業聯合檢查,發現上訴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坐落於臺東縣○○鄉○○村○○路○○○○號9樓之「富爺飯店」(市招名稱)旅館業務,現場房間數18間。被上訴人以98年1月19日府文發字第0983002001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亦於98年3月2日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之規定,以98年4月9日府文發字第098002028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其已向國稅局登記在案,地方政府未經勸導、輔導即為罰鍰處分,實為無理,又被上訴人稽查時,上訴人未在場簽名,被上訴人不能逕憑門牌而認定上訴人經營之套房有18間,實則上訴人僅經營5間套房,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經營18間套房提出證明,上訴人已提出申請旅館登記卻屢遭刁難否准,上訴人為88水災受災戶,且父親中風不省人事及女兒罹患重大疾病,龐大醫療費用及生活壓力已無法承受,懇請本院廢棄原判決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執與原判決理由無涉之事項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