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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1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康傅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前述規定及說明,於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亦適用之,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4日以「淨水過濾器之結合裝置改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0651號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3月17日以

(97)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820152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參加人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係已被我國專利公告號第435265號新型專利「濾水器結構改良」(下稱系爭證據)所完全揭露,因此不具進步性,惟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證據結構特徵、組成方式並不相同,故系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較系爭證據更為拆裝方便甚明,且合乎新型專利之要件,並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無疑,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乃為延滯上訴人對其提出之專利侵權訴訟;系爭專利不需額外設置定位件及定位槽結構,原審漏未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