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4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2人間有關票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以99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