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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2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稱行政訴訟並不包括再審訴訟,此觀同法第118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例如「原告之訴業經敗訴確定」即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之訴經敗訴確定,原許可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尚應予撤銷,則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者,自無再許其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於民國99年5月19日在臺南縣永康鄉影劇三村張貼公告,定於99年6月1日動工拆除該眷村,聲請人位居眷村第5巷,一週後即拆到,將使聲請人所配發之影劇三村349、350號聯勤眷舍居住證有名無實,無法據以辦理交屋換得新住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僅餘15日左右,情事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取得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349、350號二戶眷舍,認相對人於該眷村改建完成時,應依比例原則配售其二戶住宅,乃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相對人以95年2月10日勁勢字第0950001905號書函否准其請求,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嗣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2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再許其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