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代 表 人 柯慶長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關於單獨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續訂登記之程序進行及要件,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及本院54年判字第242號判例。按前開判例意旨,辦理耕地租約之登記,以有合法訂立書面租約為前提要件,然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顯係關於租約之登記而已,實與合法訂立耕地租約無涉,況就本件民事判決理由記載臺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之調處內容,僅係雙方允諾日後再行議定,並未同意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清港、鄭清泉間存有租賃合意。原判決逕認雙方存有租賃合意,顯係違反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本院前開判例揭示,辦理單方申請租約登記,並非只須審核有無出具保證書及四鄰證明書即可,原判決僅以申請人單方提出之保證書、四鄰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合法,顯係違反單方申請租約登記之法定程序,且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另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僅涉及系爭行政處分所包含的臺北縣○里鄉○○里○段○○○○段第29、30、30-3地號;分割前之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69-1、48-1、698、69、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1822地號,均不在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範圍內,該確定判決所涉之土地範圍,對於依法應審核單方申請文件之主管機關而言,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原判決竟認無違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系爭八仟字第23號耕地租約租期早已屆滿,原判決認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尚未終止,無庸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註銷,於法不合;且原判決未區辨租約期滿與租賃關係存否之差異,違反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登記係依承租人鄭清泉等人單方申請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案內除檢附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書外,另附有四鄰證明人張吳鶯、褚柔、莊鎮江及楊水塗等4人之「單獨訂立租約登記四鄰證明書」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檢附保證人施養源之「單獨訂立租約登記保證書」,保證書內除法院判決主文所○○里鄉○○里○段○○○○段29、30及30-3等3筆土地外,另有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69-1、48-
1、698、69地號及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1822號等5筆土地,合計8筆土地。是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為系爭租約之登記尚屬有據;後承租人鄭清泉、鄭清港單獨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經被上訴人民國80年8月23日北縣八民字第8123號函及被上訴人80年9月2日80北府地三字第267311號函核備在案。85年間鄭清港之繼承人鄭梅桂等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9月26日8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書及85年7月29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單獨申請耕地三七五減租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85年10月2日北縣八民字第17174號函及被上訴人85年10月7日85北府第三字第352035號函核備在案;又被上訴人於辦理租約登記前,有通知出租人即上訴人會同辦理,且於租約登記作成後,亦有將核備結果通知出、承租人雙方,上訴人於當時均未異議,亦未依行政救濟之途徑向行政機關要求以訴願之意更正該行政處分等情,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由上租約登記之處分及程序進行,尚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且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顯逾撤銷訴訟得提起之法定救濟期間,所提確認前開處分違法部分,於法不合。又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至第7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現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之規定,如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即按調解、調處、司法救濟程序處理)。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承租人間租約尚有訴訟爭議中,因未為註銷八仟字第23號租約登記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其與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已獲部分判決勝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惟此乃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之問題,尚非本件本院所得予以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