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文件,於民國96年4月17日以被上訴人同日收件連地登字第06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有需補正事項,於97年3月17日,以連地所登補字第0001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清冊等法定事項(即補正保證人一人)。因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97年6月19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877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僅規定須有保證人,惟未明訂保證人須達2位,且「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雖有需出具2人以上保證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規定,惟該辦法應因授權母法之廢止而失效,是系爭土地原已有保證人林金和擔保,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需另覓1位保證人並據此駁回上訴人申請,於法未合。況上訴人當時亦已提出另一具有保證資格之保證人葉春金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則上訴人復要求另覓保證人,顯非適法。再者,從連江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自提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程序後,迄今均未有人異議等情,足證上訴人確實已符合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要件,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申請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遂維持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並不須提出保證人2人之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為要件,故被上訴人以保證人葉春金不具保證資格為由,要求上訴人另覓保證人,並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固有違法。然因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日期係91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37頁),距上訴人96年4月17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相隔4年多,不能證明上訴人迄申請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且從上訴人陳稱:「我已經搬回台灣三十幾年,叫我去哪裡找保證人,系爭土地被陳依土蓋房子上去了,蓋了一二樓,因為都是陳依土的鄰居,不願意給我做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是上訴人已不能另行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再者,上訴人於65年7月25日遷至中壢市○○路○段○○○巷○○號,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即上訴人亦自承已遷台30幾年(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上訴人30年來並未居住連江縣南竿鄉,事實上自無可能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顯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茲證明南竿鄉清水村甲○○君,於民國79年開始至民國91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清水段
736、838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申請人甲○○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房子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與上訴人之居住情形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