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
林麗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件訴外人鄭富翔持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思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思秀公司),並以上訴人為負責人,經檢察官起訴,雖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證據不足判決鄭富翔無罪,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已改判公訴不受理,其判決理由明載:「……被告鄭富翔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92年12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93年6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l年2月,……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第21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前及之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90年8月24日、92年2月24日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則本案與介於本案先後2次犯行中之上開犯行,其先後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手段、目的亦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在原審法院之同一法院重複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上之規定……」,換言之,高等法院係認定鄭富翔有罪,始會認定本案與9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即前案)因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將後繫屬部分之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結果,即認鄭富翔於實體上未符合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原審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處訴外人鄭富翔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嫌,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係就訴外人鄭富翔偽造利哥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盜用棉德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製作不實之報關文件,冒用該2公司名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乾花菇、乾香菇所為,並未及於思秀公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等語,未慮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之事實理由欄已述及「連續犯」乙節,是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復經本院分別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鄭富翔冒用名義登記為思秀公司之負責人,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確定判決可稽云云。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卷內資料,尚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係遭冒名登記為思秀公司之負責人,並已說明上訴人告訴訴外人鄭富翔冒用名義登記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鄭富翔無罪後,臺灣高等法院雖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將該判決撤銷,惟係以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未實體審認思秀公司是否為訴外人鄭富翔冒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顯然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係遭冒名登記為思秀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原判決提及「原告(即上訴人)主張遭冒名登記,雖無法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據以解除其出境限制,惟其並非不得聲請檢察機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等語,係判決傍論,無關判決結果,是以上訴理由對此部分之指摘,顯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關,亦不得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