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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2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72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0年7月25日確定,聲請人於98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