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甲○○
樓之7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9樓代 表 人 蔡清彥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於民國43年被誣指匪諜叛亂罪名,未經起訴或裁判而逕送感訓3個月,被限制人身自由,確屬事實,且上訴人所請求者係損害賠償金,並非補償金,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之責,原審亦未就上訴人所提人證予以調查事實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