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2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99號上 訴 人 午○○

路32之2號乙○○丁○○○己○○○辛○○癸○○丑○○卯○○巳○○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未○○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代 表 人 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等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意旨,請求給付建物徵收補償費,然被上訴人等不依規定辦理,復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建物徵收,均屬違法,原判決以該徵收處分業經內政部核准撤銷而不存在,逕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均有違上開判決意旨,又上訴人午○○係全體上訴人之代表人,已到庭陳述全案過程、理由及證據,原審關於上訴人乙○○、丁○○○、己○○○、巳○○等人,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亦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此外上訴人等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原審法院陳明推選上訴人午○○為共同訴訟代表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