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兼 代表 人 乙○○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於民國98年3月3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議辦理理事長之選舉,經該農會理事9人互選結果,由訴外人何光榮當選理事長。嗣宜蘭縣政府以其中理事林政文之當選資格業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80033983號函撤銷在案,則其參選前開理事長選舉之正當性即有欠缺,又查該理事長結果為5票對4票之差,據乙○○等4名理事切結證明林政文圈投對象為何光榮,而渠等4人係投票與乙○○,雖投票方式採無記名方式為之,惟自始不具理事資格之林政文1票,已致生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無法確認當選,影響選舉結果,有妨害公益情事,為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性,乃於98年3月25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撤銷該農會理事選舉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議選舉理事長之決議,並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指定理事乙○○於文到15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行辦理選舉理事長事宜。何光榮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宜蘭縣宜蘭市農會98年3月3日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議選舉理事長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宜蘭縣政府98年3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撤銷該理事長選舉結果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農會法第42條亦肯認主管機關有撤銷決議之職權,原判決漏未審酌農會法第19條第3項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致適用農會法第42條規定不當,又77年增訂農會法第49條之2並未排除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本於行政監督作用所為之撤銷權力,而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僅以農會法第49條之2規定逕認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方為解決之道,原審仍予以維持,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即訴願決定機關)以農會理事長選舉採無記名投票,宜蘭縣政府無從予以驗票,本件事涉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此屆理事長選舉之爭議,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證明力問題,依農會法第49條之2規定,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方為最終解決之道,乃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將宜蘭縣政府98年3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撤銷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復執陳詞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及執與原判決理由無涉之規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