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07號上 訴 人 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惠明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系爭年度3個研發計畫均為蒐集資料、訪談作業、設立程式、測試及上線之流程認定其為一般網頁及資料庫之撰寫核無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適用,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致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90年度向經濟部工業局以「易遊網網站」交易技術服務之投資計畫申請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法條,與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適用法條不同,不應援引,實有解釋法律錯誤致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所營事業為網路應用服務業,並詳述上訴人所營事業對旅遊產生之貢獻,原判決卻未斟酌上訴人前開主張,逕認上訴人為經營電視、網路購物業及資訊軟體服務業,造成錯誤認定,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性質非屬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範疇,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之立法目的不符,甚至對上訴人於投入系爭年度之「一步OK訂購系統開發專案」、「購物網頁開發專案」及「國民旅遊卡網頁開發專案」等3計畫未置一詞,顯有因涵攝事實錯誤而致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逕採91年由經濟部及財政部會銜發布之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第2點有關企業間電子化(B2B)支出「視同」研究發展支出為由之字面文意而漠視上訴人於旅遊電子商務之努力已獲得經濟部B2C電子商務「e-21金網獎」之銀質獎及金質獎之事實,於原判決隻字未提上訴人B2C之研發成果為何無研發投資抵減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