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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善福天然水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間向清淨海國際有限公司(更名為白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雲公司)購買房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等規定,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之總額新臺幣(下同)10,285,714元處5%罰鍰計514,28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從其於原審中所提出發票字軌TU0000000及TU0000000,與政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協公司)96年5月31日開立之發票TU0000000為連號,及該發票字軌先於同年6月開立給麗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比公司)TU0000000之統一發票序號等情,即證明上訴人取得進項憑證確實在同年6月4日調查基準日前取得,故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被上訴人之認定處罰顯有違誤,原審對此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自有違誤。再者,因被上訴人在96年6月4日發函調閱白雲公司資料時,並未看到發票資料,亦無發票資料審閱,自無所謂白雲公司違章之事實,也不可能發現上訴人公司未取得發票違章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以96年6月4日發函日作為調查基準日而處罰上訴人,自有違誤,原審未予糾正,於法亦有未合。是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開始審核白雲公司資料及於96年8月24日開始審核上訴人公司發票資料,此際才能發覺是否有違章之事實,則本件之調查基準日自應以96年7月3日或96年8月24日為基準,故上訴人取得進項憑證均在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之前,自應有稅捐稽徵法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其論斷。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0016225號函請白雲公司提供該公司銷售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即上訴人登記地址)等3筆建物之相關資料備查,並經合法送達在案。又系爭房屋係95年9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嗣於96年6月29日始取得統一發票,並於96年7月13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違章事證明確,因取得進項憑證日期係於調查基準日96年6月4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96年5月1日即取得發票,因開立錯誤,於同年6月29日作廢重開云云,查白雲公司96年5至6月統一發票開立時序,原作廢之統一發票(TU00000000)記載之開立日期為5月1日,惟發票字軌在5月31日開立予政協公司(TU00000000)及6月開立與麗比公司(T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字軌之後;復查時雖提示96年5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TU00000000)及5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TU00000000)(原處分卷第41頁、42頁),惟發票字軌號碼仍在5月31日開立予政協公司之後,且5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竟在5月1日開立發票之前,有違常情,顯見白雲公司係在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96年6月4日之後始開立前揭統一發票,嗣後作廢重開立同年6月29日之統一發票(TU00000000及TU00000000),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同年5月1日或5月31日取得白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