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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2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36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68年11月8日府工都字第70190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臺中市北屯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案內規劃為都市○○道路用地,為現供通行之道路。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以系爭土地道路至今未建設水溝、未完成公共設施為由,請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並給付徵收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6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街○○○路至漢口路)開闢工程範圍內,且已屬都市○○道路○○○道路,所需開闢經費概估為新臺幣(下同)7,400萬元,將俟財源狀況再行評估辦理等語。上訴人再次陳情,請被上訴人依法補償系爭土地地價9,497,152元,及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完成公共設施。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復,除再次敘明前揭97年6月20日函文內容外,並謂都市○○道路○○○道路部分,本市類似情形眾多,無法以個案方式辦理,將俟財源或另待中央擬定替代方案後再予辦理等語。上訴人對前揭2函文皆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其中被上訴人97年6月20日函文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號及98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判駁回各在案。至被上訴人97年7月7日函文部分,上訴人於97年7月20日提起訴願,惟被上訴人逾3個月仍未作成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未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8條及第49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作成處分,顯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又原審法院之審判筆錄與上訴人所為陳述及主張不符,另按上開被上訴人97年7月7日函文應係行政處分,自得為爭訟之對象,而被上訴人上開97年6月20日函文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決定,自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效力並未及於本件,從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已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地價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