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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2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甲○○

號3樓乙○○丙○○丁○○○戊○○己○○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保險人林祖添以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78年8月3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因膽管癌經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於97年12月3日出具殘廢診斷書審定為「症狀固定」,林祖添據此申請殘廢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審認被保險人前開病症之治療時間尚未達1年以上,且病情持續惡化,尚非症狀固定,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乃核定不予給付,惟因林祖添於97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以98年3月10日保受給字第098600507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林祖添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等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未傳喚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作證,復未調閱病歷詳為審認,顯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僅以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所屬特約醫師之意見,亦未慮及新修正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即遽予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理由不備等理由,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而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