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永安鐵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明定。
二、緣鐵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金公司)向被上訴人檢舉稱,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下稱大園鄉農會)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間辦理「大園鄉農會新建大樓暨農民活動中心」工程公開招標,由友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泉公司)取得承作權利,嗣友泉公司將其中金庫門及組合牆工程轉包予鐵金公司,卻因上訴人與大園鄉農會、建築師事務所勾串,於工程進行期間,對鐵金公司產品樣品百般刁難,並脅迫友泉公司與鐵金公司解約,將工程轉由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造成他事業與競爭事業將原已簽妥之工程契約解約,改與上訴人訂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8月1日公處字第0921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判字第13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23日以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美國UL係核給『TiehChin Chingkung Ind.,Co.,Ltd.』(鐵金精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性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而非核給『鐵金公司』該證書,其二者公司名稱不同,除不能證明鐵金公司持有美國UL證書外,亦不能證明鐵金公司製造之『金庫安全組合牆』已有通過美國『UL CLASS之一級安全檢測』」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美國UL對上訴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已明載「上訴人可以就所製造之『防盜金庫牆』M,1,2,或3等級產品,直接列名使用美國UL之『標誌』」及「美國UL對鐵金精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證明(兩紙),則無上開M,1,2,3等級產品「構造物明細」之「數據」及「授權」,故僅核給鐵金精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承諾性證書)」,該兩紙「承諾性證書」雖載有「已由美國保險商實驗所根據本證書所述的標準加以調查」,及「安全標準:UL608,“防盜金庫門及牆"」等之文字,但該兩紙證明同時另載明:「只有含UL列名標誌的產品被考慮提供UL列名及後續檢驗服務」,更無記載「混凝土」設計規格每平方英吋承受之壓力為30,000磅」等云,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既已載明「大園鄉農會楊榮嗣雖稱『臺灣營建研究院』係私人單位,其出具之抗壓強度證明書並無公信力」,卻又稱「惟之前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僅稱其未見第2份之「臺灣經濟研究所」(應係臺灣營建研究院之誤寫,下同)所出具之合格證書,從未質疑臺灣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之合格證書不具公信力。」等云,原判決即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何況,縱然陳貞彥建築師僅稱其未見第2份之「臺灣經濟研究所」所出具之證書,但原審在未詢問明確知悉陳貞彥建築師之意見前,憑何證明,竟可遽認陳貞彥建築師於看見該「臺灣營建研究所」出具之證書不會質疑其公信力,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及率斷之疑。㈣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之「『臺灣經濟研究院』是財團法人機構,95年1月11日獲國科會科技組織績效評鑑通過,但仍不能證明其前身『臺灣經濟研究所』在89年間所出具之證明即具有『公信力』」等云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陳貞彥、王守肯、楊榮等人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之結證,鐵金公司或友泉公司當時未提出美國UL認證符合之證明文件,乃要求提出試體測試…」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㈥原判決並無任何直接具體證據證明「該照片中人物即屬上訴人之人員」,其逕憑參訪前證人楊榮所稱,遽認「鐵金公司主張上訴人之人員未經同意入內參觀,應屬實情」,顯屬率斷,原審在被上訴人或檢舉人未依法提出具體證明究為何人並與上訴人有關係之前,不得遽指該可疑人員與上訴人有何關連,顯見其所為之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㈦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業主大園鄉農會為何要求鐵金公司提供試體,應探求渠等間之權益關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云,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㈧原判決僅憑友泉公司與鐵金公司之解約協議書,遽認「友泉公司係因大園鄉農會前揭不合理阻撓施工,方與鐵金公司解約,並與上訴人訂約」,而未詳查鐵金公司所提出之UL證書係不合規定,其所為此項之認定,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㈨原判決在未詳細查明本案事實之前,遽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其所為此項之認定,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㈩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裁量,有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範圍之疑,應為毫無理由」,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所為之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就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有無利用大園鄉農會總幹事楊榮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阻撓鐵金公司進場施工?㈡友泉公司是否因不合理阻撓鐵金公司進場施工,方與鐵金公司解約,並與上訴人訂約?㈢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即論明:㈠上訴人確有利用大園鄉農會楊榮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不合理阻撓鐵金公司進場施工:⒈依「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農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金庫室組合牆配置詳圖」「備註」(下稱配置備註)記載,關於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僅須由公信單位所出具即可,而非定須由美國UL出具。鐵金公司所提出之美國UL證書,既已符合「通過美國UL CLASS一級安全檢測」之形式,縱無「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亦無質疑該證書之合法理由。何況陳貞彥建築師於鐵金公司第一次審驗簽認表(未具日期,但依該事務所90年11月22日之陳述表之內容,該次為第一次審驗,日期係於89年7月20日前)上簽註表示鐵金公司須補「UL證明及3萬磅的抗壓強度測試報告」,然於89年7月20日簽註「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不足三萬磅…
2、組合牆重量未分析」,表示僅須補足三萬磅測試報告,足認陳貞彥於當日已收到鐵金公司之UL證明,且於當時或之後均亦未爭執該UL證明有何不可採之情事,又陳貞彥於審驗鐵金公司之簽認表及其90年11月22日送給被上訴人之陳述書上,亦從未爭執鐵金公司所提供之UL證書「名稱不符」或「並未通過美國UL CLASS一級安全檢測」。⒉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僅稱其未見第2份之「臺灣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之合格證書,從未質疑臺灣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之合格證書不具公信力。又臺灣營建研究院為一財團法人機構,於69年間籌備成立,並選列為修正前專利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一,於95年1月11日獲國科會科技組織績效評鑑通過,上訴人及楊榮主張該單位出具之報告不具公信力云云,顯不足採,且於拒絕鐵金公司進場施工之前,亦從未以此理由(臺灣營建研究院證明書無公信力)拒絕鐵金公司進場施工。⒊依採購合約第28條約定,鐵金公司既已提出符合規格之UL證書及臺灣營建研究所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以上之證明,大園鄉農會於無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即不得再享有要求取樣送驗之權利。且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農民活動中心第2期新建工程」合約中,並無「採樣測試才能進場施工」、「取樣應將試體作28天養護期」之約定,農會總幹事楊榮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要求鐵金公司系爭金庫室組合牆工程須有28天試體養護期,意謂鐵金公司在提出合格之UL證書及公信單位抗壓證明後,仍然必須採樣送驗才能進場施工,且縱使採樣送驗,因有28天養護期,友泉公司亦必然違約,此顯然即為友泉公司願意賠償違約金給鐵金公司解約,並以更高價格與上訴人訂約之原因,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於行使此種「後果嚴苛」之採樣送驗前,自應就自身權益與友泉公司之權益詳為考量,然農會總幹事楊榮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卻「不理會」鐵金公司所提臺灣營建研究所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以上之證明,堅持採用友泉公司必然違約之強硬作法,但卻未持相同條件要求上訴人,上訴人在未經採樣送驗及試體養護期情況下,旋即於89年8月7日進場施工,而上訴人相關送樣作業皆可事後補作,該事後補作之試體送請中央大學測試,第1次測試結果竟未達標準,此種不合理現象,已非「上訴人已取得美國UL產品認證,故不須作試體即可進場」之辯解所可詮釋。⒋依鐵金公司提出照片及鐵金公司員工鄭朝振與楊榮於89年7月28日談話錄音,該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履勘,楊榮證稱確該錄音「這段沒有變造,是真的,但這是在參觀之前,參觀的時候…沒有帶永安的人去」(原審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在參觀前上訴人公司已與楊榮有意思連絡,嗣上訴人與農會人員雖均表示不認識照片中人物,惟該照片中人物於參觀當日以尺丈量鐵金公司產品規格大小及拍照,應屬參訪人員之行為,而當日僅有農會、建築師及友泉公司人員參訪,農會人員聲稱不識該人之說法,與前述楊榮錄音談話內容相悖,鐵金公司主張上訴人之人員未經同意入內參觀,應屬實情,且該段錄音時間甚長,談話內容極多,前後語意一貫,時間均相連接,顯無變造情事,益足證明上訴人與大園鄉農會楊榮、陳貞彥建築師間有意思聯絡,上訴人主張該錄音內容係屬變造云云,不足採信。㈡友泉公司係因大園鄉農會不合理阻撓施工,方與鐵金公司解約,並與上訴人訂約:查與鐵金公司解約者固為訴外人友泉公司,而非上訴人,但依友泉公司與鐵金公司之解約協議書內記載可知,係因大園鄉農會要求鐵金公司須先做試體,存放28天測驗成功才准施工,並要脅重罰,友泉公司唯恐施工逾期遭罰款,方忍痛與鐵金公司合意解除契約,其與鐵金公司解約除需損失訂金180萬元外,又另以高於原與鐵金公司約定價格100餘萬元之價格與上訴人簽約,而且是解約後「立刻」與上訴人簽約,加上上訴人嗣後「果然勿庸採樣及28天養護期即可施工」等整體情形,均可認定友泉公司係因大園鄉農會前揭不合理阻撓施工,方與鐵金公司解約,並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主張「友泉公司係因自身利益考量才與鐵金公司解約,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㈢上訴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上訴人與大園鄉農會楊榮、陳貞彥建築師本有意思連絡,大園鄉農會楊榮、陳貞彥建築師罔顧採購合約,於不符合採購合約第28條情形下,不合理要求鐵金公司須採樣送驗方可進場施工,於大園鄉農會人員89年7月27日參訪鐵金公司時,上訴人並有派員參與以尺丈量鐵金公司產品規格大小及拍照,大園鄉農會楊榮、陳貞彥建築師並要求合約未記載之採樣28天養護期,致鐵金公司縱使採樣送驗合格,友泉公司若不與鐵金公司解約,亦必然違約而遭鉅額罰款,友泉公司因而不得不於89年8 月1日賠償180萬元,與鐵金公司解約,並立刻於89年8月3日以高於與鐵金公司約定價格100餘萬元之價格與上訴人簽約,嗣上訴人果然勿庸採樣送驗,更不用再等28天養護期,於89年8月7日進場施工,相關送樣送驗作業皆可事後補作,該事後補作之試體送請中央大學測試,第1次測試結果竟未達標準,依整體情況綜合判斷,已可認定上訴人與本件採購案顯有關連,且友泉公司係因上訴人與大園鄉農會楊榮、陳貞彥建築師之不合理阻撓施工,才與鐵金公司解約,上訴人共同以阻撓進場施工之顯失公平行為,造成他事業與上訴人競爭之事業將原已簽訂之契約解約,改與上訴人訂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其論斷符合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21號判決發回更審所揭示「商業競爭行為若有違反社會倫理,侵害以價格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並其行為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會影響其他同業公平競爭之機會者,雖非公平交易法其他關於不公平競爭規定之規範範圍,亦應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意旨。觀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