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53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擔任里幹事,前於被上訴人財政課課長任內,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經臺灣省政府依當時(即民國《下同》83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84年6月30日84府人三字第55314號核定令予以停職,並以上訴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以84年7月27日84府人三字第59399號函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懲戒,臺中縣政府乃據以84年7月4日84府人二字第164254號令予以停職,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停職期間仍核予本俸半數薪資;停職期間,經公懲會議決休職1年,並自85年2月3日起執行休職懲戒處分。休職期滿經臺中縣政府以86年2月17日86府人二字第35927號令核予復職,惟說明因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仍應繼續停職。嗣所涉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刑事判決無罪,臺中縣政府乃以89年4月26日89府人考字第114197號令核布上訴人復職。刑事案件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7390號判決上訴人免訴確定。
上訴人遂於91年1月4日申請補發84年7月8日起至89年4月26日止停職期間之本俸半數,經被上訴人補發86年2月3日至89年4月26日本俸半數薪資,但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期間之本俸半數則未核發,亦未另以書面否准。上訴人再於95年10月11日申請補發該段停職期間之本俸半數及請併計該期間之年資為退休年資,經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27日沙鎮人字第0950024552號函檢附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24日府人給字第0950290020號函釋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有關臺中縣沙鹿鎮公所95年10月27日沙鎮人字第0950024552號書函之退休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之決定。上訴人遂就停職期間之半數本俸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係以: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情節重大與否,公務員懲戒法並無明文規定,屬主管長官之裁量權。本件上訴人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認情節重大,予以停職處分,其停職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行政院83年所頒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現更名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在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主管長官裁量權內容。準此,上開停職之處分,係由主管長官本於職權及法令規定所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違法違憲之餘地,而該停職處分,上訴人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1號及92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與本件之情節不同,尚難援引適用。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之規定,應以經主管長官移送之懲戒案件,必須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始補給停職期間俸給,故依反面解釋,如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即不補給停職期間俸給。本件上訴人停職後經移送公懲會為休職1年之處分,上訴人申請補發其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停職期間之本俸半數,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求,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起訴論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停職期間之本俸部分,並請求發給84年7月8日起至85年2月2日止停職期間半數薪資及至補發之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上訴人前於91年1月4日申請補發84年7月8日起至89年4月26日止停職及休職期間本俸半數,而被上訴人僅補發86年2月3日至89年4月26日停職期間之本俸半數,被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並未做成准否之書面行政處分,雖陳稱有以口頭告知,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表示之內容,不能認作行政處分。是上訴人再於95年10月11日申請補發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停職期間之本俸半數,不能認為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程序再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擴張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適用,於受刑事判決確定前,僅須公務員涉嫌貪污經第1審或第2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即應予當然停職並移付懲戒,顯違法律保留原則,縱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在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主管機關裁量權內容,然亦已逾越授權範圍而違法。㈡上訴人係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而當然停職,核與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之「先行停職」不同,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驟指本件之停職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主管長官裁量停職之權源係來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㈢縱上訴人所受為「先行停職」處分,而非「當然停職」處分,然被上訴人未教示給予救濟機會,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違法。㈣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最高法院於90年12月6日判決免訴確定,則原經臺中縣政府所為之停職處分(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及86年2月3日至89年4月26日)之原因(涉嫌貪污經第1審或第2審為有罪判決)已不存在,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半數本俸,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㈤被上訴人自承未再行文予上訴人不發給半數本俸公文及上訴人於91年1月4日簽請補發半薪,被上訴人之人事室紀主任所簽之意見二可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於91年准於給付,但95年又拒絕給付,顯違反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既核准補薪在先,就應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半數本俸。㈥被上訴人錯誤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局中字第405606號函就前秘書陳寶禎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9年5月11日79台會議字第0618號函,誤認上訴人與陳寶禎停職原因相同,致生誤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4條,而有違法。㈦上訴人經最高法院判決免訴,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或88年修正獎懲案件辦法第9條第2項之適用,又行政法規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法,本件停職在84年6月,應適用83年修正獎懲辦法,該辦法並無不得補發俸給的規定,自無88年修正獎懲案件辦法第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五、按「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應許復職並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經主管長官移送之懲戒案件,必須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始補給停職期間俸給,故依反面解釋,如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即不補給停職期間俸給。又「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涉嫌貪污罪嫌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經臺灣省政府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核定停職,並以上訴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公懲會懲戒,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因涉嫌貪污案件經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停職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係經臺灣省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停職處分之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